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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珍、冯某、冯某有的诉讼代理人李本亮,被告人徐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市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时新章、刘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上午,信阳市X村X村民被告人徐某甲为秧田抽水,用自家的电线私自接到照明电线杆上,并将从电线杆上垂下的电线绕田埂放置。被害人冯某成开着手扶拖拉机路过田埂发现电线,即下车用手挪动电线,被电击打,当场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冯某成系被高压电流电击死亡。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去原徐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霞等人损失x元、信阳市供电公司赔偿x元外,徐某甲及其亲属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王某霞对徐某甲的行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乙、冯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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