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捷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在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7年1月30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我们因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8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经有一年多。我认为我们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0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骈某某婚后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捷锋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