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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6月,杨术(另案处理)租赁长沙市X区X路盘龙山宾馆X房间从事介绍他人卖淫活动,被告人傅某自2011年8月份开始在杨术处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0月份,杨术将该房间交由被告人傅某打理,由被告人傅某通过该房间的内线电话(8388)向入住的房客介绍和安排他人卖淫。2011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在介绍女青年李×、杨×与房客吴××、彭××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术的供述,证人杨×、彭××、李×、吴××、伍××、夏××、易××、蔡××的证言,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追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转租协议,雨公(圭)决字(2011)第1309、1310、131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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