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任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x-2。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任信贷部主任。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诉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宏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常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诉称,2008年10月14日,万素玲执名在我单位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内分12期偿还借款。由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万素玲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x.71元及利息未还,特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万素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内分12期偿还借款。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万素玲分期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借款本金x.71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马某某、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万素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作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代替还款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借款本金x.7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宏渊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郝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