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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电磁线总厂与被上诉人刘某凤、原审被告新乡市新磁橡塑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乡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新磁橡塑材料厂。

上诉人新乡市电磁线总厂(以下简称电磁线总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凤、原审被告新乡市新磁橡塑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9月1日和1994年11月2日,材料厂向吴某分两次借款x元和5000元(其中1994年11月2日的借款是借刘某凤和吴某两人的,借条出具了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材料厂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材料厂的财务印章,因材料厂一直没有偿还吴某,致使吴某诉至原审。

另查明:材料厂是电磁线总厂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其注册资金x元,全部由电磁线总厂投入,其中流动资金x元,固定资金有厂房、库某、办公室计x元,机器设备x元由电磁线总厂拨付,电磁线总厂愿意对材料厂的注册资金的真实性提供担保,担保期2.5年,自工商登记日起;材料厂于2004年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电磁线总厂拨付给材料厂的厂房与办公用房价值x元也没有过户给材料厂。原审(2002)红民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电磁线总厂对材料厂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

原审认为,材料厂向吴某借款x元未还属实,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吴某可以随时向材料厂要求偿还借款,故吴某要求材料厂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吴某要求电磁线总厂在其对材料厂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电磁线总厂注册资金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审对吴某的该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吴某x元;二、电磁线总厂对材料厂的上述债务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x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75元由材料厂承担。

电磁线总厂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出资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上诉人承诺担保,但担保期间为二年半,期间已过。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出资不实的情况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4月30日陈有定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书,用以证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对其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材料厂与吴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出借人可以随时向材料厂主张权利。上诉人称其没有出资不实的情形,但原审人民法院(2002)红民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电磁线总厂对材料厂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且上诉人对该裁定确认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出资不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新乡市电磁线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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