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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故意毁坏财物,2007年10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7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醴陵市X路“金健”夜市与被害人林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持打火机将林某一辆济南轻骑铃木x-5C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x)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10元。醴陵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后,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损失5200元,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张某烧毁其摩托车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陈述;2、证人周某、黄某、叶某、蔡某、黄某、罗某某的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醴公刑聘字(2011)X号鉴定聘请书、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醴陵市公安局醴公刑鉴通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5、被毁摩托车购车发票、合格证、被毁摩托车照片;6、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8、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

二、对醴陵市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志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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