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20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凌晨10分许,被告人阮某与李某等人在潢川县城关九头崖旁边吃烧烤,后阮某离开办事。被害人李某路过此地见到正在吃烧烤的其弟李某等人,遂喊李某回去,后二人发生口角,李某对李某打二耳光,被告人阮某办完事从车上下来,见此情某遂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等人极力制止,后被告人阮某扔下手中的刀,拿起路边店里的勺子将李某的头部打伤,李某的伤情某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阮某赔偿李某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阮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阮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夜12时10分许,被告人阮某与李某等人在潢川县城关九头崖旁边吃烧烤,后阮某离开办事。被害人李某路过此地见到正在吃烧烤的其弟李某等人,遂喊李某回去,后二人发生口角,李某对李某打几耳光,被告人阮某办完事从车上下来,见此情某遂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等人极力制止,后被告人阮某顺手拿起路边店里的勺子将李某的头部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阮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9月2日晚上12点多的时候,我路过九头崖烧烤的时候,我看到我弟和他几个朋友在吃烧烤喝酒,我就过去对我弟说让他回去,别在外面玩了,他不听,我当时生气打了他几巴掌。这时,突然来了辆汽车下了几个人,他们拿着刀和勺子往我身上砍,我的头额部被勺子砍了一下,当时就冒血了,我的太阳穴附近不知道是被刀还是勺子给划伤了,他们打罢后就跑了。
2、李某辨认笔录:指认阮某就是砍伤他的人。
3、证人李某证明:2010年9月2日夜里12点多,我和阮某、小涛等几个朋友在九头崖门口那吃烧烤,吃的中间阮某和小涛他们说有事先走了。过一会儿我哥李某来了让我回家,吵了几句,我哥就打了我几巴掌,这时正好阮某他们三人回来了,阮某、小涛和那个不认识的二话不说就要打我哥,我就说不能打那是我哥。阮某不听,就从大排档摊子上拿把勺子往我哥头上乱砍,给俺哥头打冒血了。
4、证人岳XX证明:下来一个年青孩,手里拿把刀,下车后就要用刀砍那打人的高个,挨打的高个就说不能打,那是他哥,接着双方在推打,双方就打到我家大排挡跟前,那个拿刀的年青孩就给刀扔了,顺手从我大排挡处拿把勺子对着动手打人高个头上打一勺子,当时给那高个头打开了,打开后那年青孩就跑了。
5、证人胡XX证明:李某打李某几巴掌,这时就来了辆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二话没说就拿着刀和勺子往李某的头上砍,结果李某的头被用拿勺子的那个人给砍开了,他们打罢以后就跑了。
6、被告人阮某供述:那个年青人就拿椅子乱砸,差点给我砸了,然后我就顺手从旁边大排挡拿一把铁勺子往那个年青人头上打一铁勺子,当场给那个年青人的头打开了,然后我就跑了。
7、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前额左侧纵行皮肤裂伤4.8cm,左面颊皮肤裂伤1.2cm,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8、扣押物证清单及照片。
9、赔偿协议、领某、撤诉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阮某随意殴打他人,情某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