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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以给孙XX联系购买手机为由,让孙XX给其汇款,孙XX分四次给被告人孙某某汇款x元、交于孙某某现金2200元。孙某某得手后,将x元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XX的证明,受害人孙XX的陈述及汇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二、违法所得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追缴,退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陈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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