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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牛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牛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牛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左右相识,被告夫妻一直在洛阳市X村承包建筑工程,因原告经常给被告承包的工地拉砂、石及建筑垃圾,双方关系逐渐熟悉,相处不错。2006年11月3日,被告夫妻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紧张,提出向原告借钱,并愿意支付利息。原告倾尽家中积蓄借给被告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0.0126元。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和2009年5月31日共计支付借款利息x元,由被告牛某在借条上注明。后二被告因工程亏损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3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肆万贰仟元正、¥x元月息:0.0126元借款人:李某2006年11月3日”。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5月31日,被告牛某分两次向原告付现金共计x元,原告称该x元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后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有明确约定月息0.0126元,该利息的约定虽写有“元”,按民间之习惯,月利率应为1.26%,即每元每月利息0.0126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如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在双方结算利息时,对已支付的x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x元之利息(从200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6%计算,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结算利息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如被告李某、牛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牛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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