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5月1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30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从万兴和、“龙哥”(均另案处理)手中先后多次购进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唐某。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从万兴和、“龙哥”(均另案处理)手中先后多次购进毒品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多次贩某给谢某某、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辰溪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2克)贩某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得赃款100元。
2、2011年4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辰溪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2克)贩某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得赃款120元。
3、2011年4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辰溪县县城新商贸城停车场的入口处,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2克)贩某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得赃款130元。
4、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指使廖某在辰溪县华韵楼下,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12克)贩某给吸毒人员唐某,得五包黄芙蓉王香烟。
5、2011年5月9日23时许,公安干警在辰溪县X镇福泉宾馆将被告人唐某和廖某抓获,并从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小包子3个,重0.49克,从廖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小包子1个,重0.17克。经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先后三次给其贩某海洛因的事实;
证人廖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在2011年4月份安排其给唐某贩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的事实;
2、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物证鉴定书,证明对从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依法予以扣押,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及重量为0.49克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谢某某从混合照片中进行辨认,明确指认被告人唐某系向其贩某毒品的人;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从混合照片中进行辨认,明确指认吸毒人员谢某某系向其购卖毒品的吸毒人员;
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尿样检测呈阳性的事实;
5、辰溪县公安局提取的中国移动通信电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唐某与吸毒人员谢某某多次通话的事实;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谢某某、廖某给予行政拘某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等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唐某贩某毒品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香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向征
附加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