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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南省(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陈某之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略),住所地永兴县X乡。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校副校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南省(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学军,被告湖南省(略)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聋哑人,1985年9月被被告湖南省(略)聘为清洁工,负责办公楼及厕所等公共场合呢该所的卫生。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2日,被告发现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便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了,但却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至今未领到退休工资。原告未上班前的工资为500元/月,从2004年到2010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30个月工资x元。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于2011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28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x元并按100%支付赔偿金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x元15年[(55岁-70岁)×12个月×800元/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略)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从原告从事的是打扫卫生的工作,每年的寒暑假都没有做事,双方都形成了默契,寒暑假没有聘请原告为被告工作;第二,寒暑假期间,原告没有给学校做事,也就不会发工资,陈某讲被告拖欠其30个月工资,基本上都是寒暑假期间的;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以不知道退休年龄为由抗辩,退休年龄的规定是很清楚的,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陈某到了退休年龄后,学校考虑她是聋哑人,做个人情,学校就问她愿不愿意再做,她讲愿意,所以继续聘用她,我们也怕她摔着或者出什么意外。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补发年临时工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

X号证据永劳仲不字〔2009〕第X号通知书,拟证明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超过55岁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

X号证据有异议,这个表是当时为了从政府争取拨款才造的这个表,原始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名字;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对于原告的举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证:

X号证据临时工工资表,虽然没有原告签字,但盖有永兴县三中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通知书可以证实双方纠纷经过劳动仲裁机关处理。

被告湖南省(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聋哑人)自1985年至2010年4月一直在永兴三中学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500元不等。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0年5月,因原告年龄偏大,加之永兴三中经费紧张,永兴三中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因拖欠工资及养老保险等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6月1日,永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在55周岁以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x元及赔偿金x元,并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略)元,或者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

另查明,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5年至2010年4月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各项劳动待遇,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支付拖欠工资。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仍需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如遇政策原因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则应补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能否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以在该事实确定之后另行主张。被告没有提供拖欠原告工资具体金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拖欠工资金额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工资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被告湖南省(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立军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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