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面包车沿孝义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孝义街道办事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巩义市孝义办事处西沟村李XX相撞,致李XX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杨XX、张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