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宁某某、庄某某、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庄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雇用被告人宁某某的小型货车将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办事处薛岗村吁xx的建筑租赁站骗取的建筑物资44块模板运至郑州市金水区X镇司xx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1200元。2、2009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雇用被告人宁某某的小型货车将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办事处薛岗村吁xx的建筑租赁站骗取的建筑物资20块大模板和14块小模板运至郑州市金水区X镇被告人庄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800元。
3、2009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雇用被告人宁某某的小型货车将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办事处薛岗村吁xx的建筑租赁站骗取的建筑物资钢管运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被告人徐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共付给被告人宁某某200元。4、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雇用司机王x将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办事处薛岗村吁xx的建筑租赁站骗取的建筑物资60块模板运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被告人徐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1300元。5、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雇用一名司机将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办事处薛岗村吁xx的建筑租赁站骗取的建筑物资钢管运至郑州市金水区一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1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将诈骗的建筑物资卖掉,共得赃款5800余元,涉案的建筑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建筑物资而帮其转移赃物;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建筑物资来历不明而收购。
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宁某某、庄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庄某某、徐某某均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雇用被告人宁某某的小型货车将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办事处薛岗村吁xx的建筑租赁站骗取的建筑物资44块模板运至郑州市金水区X镇司xx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1200元。2、2009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雇用被告人宁某某的小型货车将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办事处薛岗村吁xx的建筑租赁站骗取的建筑物资20块大模板和14块小模板运至郑州市金水区X镇被告人庄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800元。3、2009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雇用被告人宁某某的小型货车将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办事处薛岗村吁xx的建筑租赁站骗取的建筑物资钢管运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被告人徐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共付给被告人宁某某200元。4、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雇用司机王猛将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办事处薛岗村吁xx的建筑租赁站骗取的建筑物资60块模板运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被告人徐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1300元。5、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雇用一名司机将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办事处薛岗村吁xx的建筑租赁站骗取的建筑物资钢管运至郑州市金水区一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1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五次将诈骗的建筑物资卖掉,共得赃款5800余元,涉案的建筑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建筑物资而帮其转移赃物;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建筑物资来历不明而收购。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吁某陈述,证人李xx、张xx、王x、王xx、李xx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它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建筑物资而帮其转移赃物;被告人庄某某、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建筑物资来历不明而收购,被告人宁某某、庄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x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宁某某、庄某某、徐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已将部分赃物退赔被害人,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庄某某、徐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对三人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