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王雷(已判刑)及他人预谋后,在温县X乡X村赵XX家中,盗走中原180A型小四轮拖拉机一辆,随即开到王艳君(已判刑)家中,王艳君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250元。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300元。
本院在审理王雷盗窃、王艳君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时,王艳君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XX陈述,王雷、王艳君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温县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收据、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且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