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延津县X乡X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村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刘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13日经鉴定刘XX的伤情属重伤。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崔XX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延津县X乡X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村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刘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13日经鉴定刘XX的伤情属重伤。
被告人崔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家属赔偿刘XX现金x元。被害人刘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5日他到延津县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2009年6月6日他驾驶摩托车带着其妻子从马庄乡X村回家的路上,他由西向东行驶,在通过一个十字路口时与一位驾驶电动车的妇女相撞,当时两车都翻了,当时他们吵了几句就都骑着车走了。
2、被害人刘XX陈述证明2009年6月6日他驾驶电动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当时他们还吵了几句,她问那个男的叫什么名字,男的不说,她就骑着电动车回家了。回到家后她感到不舒服,就到黄某骨科检查,发现一根肋骨骨折,6月8日上午她感到腹部疼痛,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是脾破裂,于6月9日下午做了手术,她丈夫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了。
3、证人崔XX证言证明他儿子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外打工了,前几天崔某某与家里联系,他就让崔某某回来投案了。
4、延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XX之伤情属重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
7、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证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的家属崔XX与刘XX达成协议,崔某某赔偿刘XX现金x元,被告人刘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