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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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趁本村村民崔XX家中无人之机,在崔家盗走现金1500元。次日,被告人已将所盗现金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崔XX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退赔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案在案发前已将赃款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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