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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10月2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朝伟、张宏、晁春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同村张某乙一直对其骚扰,遂找到被告人李某某(时任村支书)商量找人教训张某乙,李某某就此事联系了被告人孙某某。4月12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某预谋后,打电话约张某乙到裴岭村南X号黄某大坝上,李某某电话通知孙某某,孙某某喊被告人冯某某携带钢管及握力棒骑一辆摩托车到达X号黄某大坝,看到张某乙、刘某某后,孙某某佯装向张某乙问路,用握力棒朝张某乙身上抡,张某乙逃跑,孙某某、冯某某追上后用钢管、握力器朝张某乙胳膊、腿击打,后张某乙称腿打折了,两人逃离。经鉴定,张某乙四肢多处骨折,右踝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71.4%,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温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冯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21万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冯某某投案证明,伤情鉴定,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预谋后,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冯某某能够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冯某某投案自首,均予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害人亦无异议,对四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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