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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X,女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彭XX,男,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韩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韩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韩X与被告陈X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XX,1992年9月14日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领取结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X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2006年7月原告韩X带2个小孩回武汉市生活,被告与原告很少联系,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做家务事,不给原告生活费,是原告靠打零工挣钱维持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陈XX由原告韩X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做家务事,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靠打零工挣钱维持生活不是事实。原、被告结某后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打工的工资是交给原告管理,被告不存在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带2个小孩回武汉市生活后,被告不知道原告及2个小孩的住址,后来被告到武汉找到原告及2个小孩,被告要求与原告及2个小孩一起生活,原告不同意,被告没有办法才离开武汉。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于1990年在湖北省武汉市当兵时与原告韩X相识,1991年冬被告陈XX退伍。1991年11月26日原、被告生育女孩陈XX,1992年9月14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领取结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XX。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7月原告韩X带2个小孩回武汉市生活,原、被告就很少联系;2009年冬被告到武汉市找到原告及2个小孩,被告在武汉市住了二天,但没有与原告住在一起,双方长时间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陈XX已成家,男孩陈XX在庭审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他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告韩X提出陈XX随她生活,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陈XX要求随母生活,从利于其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出发,本院尊重其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三款笫(五)项、笫三十七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依法准予。

二、婚生男孩陈XX由原告韩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韩X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三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笫三十七条笫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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