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申海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毕业,住登封市X镇X村北冶上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2009年9月11日释放。
原审被告人申海晓寻衅滋事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以(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申海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申海晓以本院向其送达判决书后已与被害人梁总辉达成赔偿协议,申请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做出(2009)登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惠敏、司玉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申海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7日21时许,梁总辉和杨苏夫因琐事发生纠纷,23时许被告人申海晓纠集王磊、杨苏夫(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闯入梁总辉租住在登封市X路康乐小区前七楼家中,对梁总辉进行殴打,并威逼梁总辉写下一张1万元欠条。经鉴定,梁总辉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7日21时许,梁总辉和杨苏夫因琐事发生纠纷,23时许被告人申海晓纠集王磊、杨苏夫(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闯入梁总辉租住在登封市X路康乐小区前七楼家中,对梁总辉进行殴打,并威逼梁总辉写下一张1万元欠条。经鉴定,梁总辉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申海晓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海晓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海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再审查明2008年7月27日21时许,梁总辉和杨苏夫因琐事发生纠纷,23时许被告人申海晓伙同王磊、杨苏夫(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闯入梁总辉租住在登封市X路康乐小区前七楼家中,对梁总辉进行殴打,并威逼梁总辉写下一张1万元欠条。经鉴定,梁总辉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判决后,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申海晓与被害人梁总辉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海晓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总辉医疗费等其他各种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梁总辉申请对被告人申海晓从轻处罚,另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海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总辉证明被被告人申海晓等人持刀闯入其家中殴打,并被逼写下一张1万元欠条的事实,与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翟某某、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梁总辉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申海晓与受害人家属的调解协议及受害人出具的申请书、撤诉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海晓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海晓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申海晓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其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梁总辉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梁总辉申请对被告人申海晓从轻处罚,另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提出撤诉,系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判处被告人申海晓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海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玉松
审判员刘某力
审判员孙素平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顾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