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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连肉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凿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凿井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连肉食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连肉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志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元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打机井一眼,井深300米左右,每米造价360元,工程总造价x元;竣工后,原告应提供给被告供水井地质柱状图、水质分析报告、物探测井曲线、生产井报告书各两份;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在三天内组织验收。工程竣工前,被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竣工后,原告将工作成果即水井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接收后,在没有组织双方验收的情况下即使用了该水井,且在使用水井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工程款,被告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并将工作成果即水井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接收后,在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即使用了该水井,并且在使用水井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所竣工的水井已验收合格。即工作成果符合双方的约定标准。水井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以工程没有组织验收以及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为由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不足x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此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诉称,井深304米,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该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负担130元。

夏连肉食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不足x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水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双方尚未进行最后的会计结算,无法确定违约方及是否需要赔偿等,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文件,造成上诉人无法科学生产与管理;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承揽的定作物和项目的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一审时,双方的争议就是质量问题,法院应委托有关质检部门检验验收,并据此判决,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使用水井,推定为水井合格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商丘凿井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三日内,被答辩人应及时组织验收,但其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水井,且在使用一年多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应视为水井已验收合格;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已被《合同法》代替,原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合同还约定,1、钻机进入工地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再付总造价的17%,余款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竣工报告及全部资料,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署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的情况下,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八十四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留置物为动产。本案中,商丘凿井公司为夏连肉食公司建造的水井为不动产,不能成为加工承揽的标的。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不当。夏连肉食公司为建造水井与商丘凿井公司签订了《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按时提交供水井地层柱状图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上诉人未能在工程竣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被上诉人有一定的责任。但在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使用供水井后,又以供水井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以此作为拒付下余工程款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下余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已被明令废止,上诉人依据该条例相关规定,作为支持自己上诉理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但在建设工程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条款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双方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虽然成井较预计的300米加深4米,根据合同约定应每米360元增加造价,但原审判决按约定的x元确定工程造价,虽有违合同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然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要求依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夏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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