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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惠济区X村暂住处,趁其邻居张XX上班之际,用拖把棍将被害人张XX家门锁拨开进入室内,将张XX放在床头木柜的黑色提包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石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对盗窃现场指认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款被挥霍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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