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09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行为,于2009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惠济区北环旧货市场办公楼下,将范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116元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给收购电动车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390元)将该车予以收购,后委托王某中帮其卖掉。王某中的工人陈XX以800元的价格卖掉后,给王某某700元,王某某获利310元。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王X中、陈XX、李X飞、化X军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出库单、工作笔录等证据应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已考虑了被告人杨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