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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诉邵某乙、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并由审判员孙长青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儿子、儿媳,二被告多年来常有不孝之举,经常无故找事,让我无法正常生活。2011年5月1日,二被告在杞县西关有两处房屋不用,将他们的很多物品搬到原告居住的房内,为达成强行占有之目的,又将我家头门换锁,不让原告进院,原告只得四处借宿他处,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其放在原告屋内的物品,不得阻止原告回家居住。

二被告辩称:我父亲说我强占他的院子,完全与事实不符,因为我们家有两处院子,一个老院,一个新院,新院分给了老大,我和父亲居住的老院分给了我,由于某时我们住在杞县西关我岳父给我爱人的院子,父母就居住在我的院子里,由于某年开杞公路改道,老大居住的新院需要拆迁,我父亲偏袒老大,为了让其大儿以后可以占有我的院子,说我的院子是父亲的,于某才有现在父亲起诉我的这一闹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被告是其次子和儿媳,原告的长子在葛岗镇X村有一处宅基,已与原告分门另住,原告在葛岗镇X村也有一处宅基,并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位于某村X路南,东邻路,西邻邵某宝,南邻邵某学,北邻大路。该宅基上有原告所建房屋7间,被告邵某乙结婚前与原告共同在该宅基上居住,1997年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后便在杞县县城居住至今。2011年5月1日,二被告将其电某、电某、桌子、床、椅子、煤气罩等物品放到原告房屋内,并将门锁住,使原告不能正常回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私自将其物品放到原告房屋内,并将原告的门琐住,使原告不能回家居住,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放在其房屋内的物品搬出,不得阻止其回家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乙、于某于某决书生效后五日将其放在原告邵某甲房屋内的电某、电某、桌子、床、椅子、煤气罩等物品搬出,并不得阻止原告回家居住。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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