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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50岁。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的(2007)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申请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袁某某与李某某的x号《采矿许可证》已在2003年12月到期,双方的合作协议已自行终止。袁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办理了x号新的《采矿许可证》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说明袁某某可以完全独自将永红铅锌矿予以转让。2006年6月20日,申请人张某某与袁某某签订矿山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使转让时袁某某与李某某还存有合伙关系,张某某是善意、有偿取得该矿山并办理合法凭证,按照法律规定,张某某与袁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某从2005年6月18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2007年10月25日一直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李某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7)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裴文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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