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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国兴诉申国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申国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X镇X村X号。

被告申国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诉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8年11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上午,被告无故将原告屋后共有风道用砖砌住占为己有,给原告维修房屋及通行造成诸多不便,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共有风道原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北边风道有1米宽;2、翟坡派出所证明一份,原被告曾就风道纠纷达成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自己砌风道并且允许原告通行,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也不影响原告维修房屋;砌风道主要是为了双方房屋的安全,也符合本村的风俗习惯,就连原告本人也将南邻和西邻风道用砖砌住;被告和原告是亲兄弟,原告北墙外的滴水水泥面也是被告打的。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东大阳堤村X村民盖房垒风道的照片10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当时某字时,被告家人存在误解,证据也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相邻关系好,风道可以占用,相邻关系不好,被告不该占用风道。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来源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弟兄,也系邻居,双方房屋南北相邻,院门均朝东开。被告在没有修建南边院墙的情况下,用砖将双方共用的风道砌起,给原告维修北墙带来通行不便。2008年9月25日,双方曾因风道问题,发生冲突。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人的相邻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隔墙邻居,应本着团结、和睦,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却因风道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被告按四邻习惯将共用风道占用,给原告维修房屋、进出风道带来诸多不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替原告打北墙外滴水的水泥地面,造成损失,证据不足,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申国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南边(与原告共用的)风道打开,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某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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