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霞、人民陪审员韩海荣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被告马某甲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刑入狱,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马某帅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对双方于2005年7月1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孩子情况等无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离婚,是否有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孩子随谁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明,该据载明了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焦南监狱三监区建议函,称原告在诉讼期间曾到该监狱探视被告并为被告上有一千元的接见款,建议本院多做原、被告和好工作,以便稳定被告改造情绪。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该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确立关系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马某帅,2005年7月11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出现了争执,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刑三年半,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曾到被告服刑监狱探视并为被告上了一千元的接见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之间在处理家庭琐事及被告犯罪服刑等方面产生分歧造成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又在诉讼期间探视被告并为被告上接见款,证实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又非长期刑犯,经过改造被告出狱后,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原告要求离婚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