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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号,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岳××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银白色踏板式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1860元)盗走,后刘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2009年11月27日2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东大街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时,发现刘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询问,刘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动车销售发票、三包凭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岳××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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