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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6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X等人(另案处理)窜至睢县X乡罗楼工业区诺尔斯服装厂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姬XX的红色大运牌摩托车和被害人张一X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两辆摩托车价值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陈X各分得一辆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XX、张一X的陈述;证人张二X、李XX、路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缴纳罚金,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盗窃数额,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学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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