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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有志,湖南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海关辅助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2011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有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宇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湘x号中型客车于2010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依法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同年6月19日8时左右,驾驶员王立明驾驶该车驶往剪市X镇X路段,遇阙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阙某长相向行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通报险情。同年7月30日,桃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由王立明负主责、阙某负次责的事故认定书。并于同日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翔宇公司赔偿两受害人各项损失x.61元。原告在6月19日经被告工作人员查勘后提出书面索赔申请,被告也在8月5日对已赔项目部分进行了审核,但一直不予理赔。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已经赔付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翔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翔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

2、阙某、阙某长的身份证复印件、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赔偿的两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身份资料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应该得到赔偿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已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调解处理的情况;

5、阙某的住院发票1张(金额3502.82元)、CT扫描发票2张(金额540元、270元)、X光门诊某药费发票1张(金额38元)、诊某书1份,欲证明阙某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6、阙某长的桃源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179.7元)、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3426.49元)、桃源县人民医院诊某书1份,欲证明阙某长受伤后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7、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1650元),欲证明阙某的摩托车损失情况;

8、索赔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提出过索赔申请,而被告一直未给予赔偿的情况;

9、阙某、阙某长的收条1份、阙某、阙某长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的调解,原告已分别给付阙某、阙某长赔偿款7863.12元及6093.19元的情况;

10、王立明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湘x号中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王立明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和湘x号中型客车行驶证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驾驶员王立明所持“B2”驾驶证,不具有驾驶中型客车的资格,即证驾不符,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阙某长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6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1份、本院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1份,欲证明阙某长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是否合理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7、8、9、10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翔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对证据4中的损失、护理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对损失应该以实际发票为准;对证据5,认为住院发票无明细单佐证,诊某书中记载的休息半个月不合理,应为7-10天比较合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以上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桃源县人民医院对阙某长的诊某结论中的慢性宫颈炎、高血压与本次事故赔偿无关联性,且住院发票无明细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应以文证审查意见为准。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湘x号中型客车属原告所有,原告于2010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同月10日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同月19日8时许,驾驶员王立明驾驶该车驶往剪市X镇X路段时,遇阙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阙某长相向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阙某、阙某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通报险情。7月30日,桃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明因没有按规定会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应负主要责任,阙某因没有靠右行驶应负次要责任,阙某长不负责任。同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了阙某、阙某长两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31元,其中阙某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43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8元(17天×12元/天×2)、护理费726.75元(17天×42.75元/天)、误工费726.75元(17天×42.75元/天)、摩托车修理损失1650元,合计7863.12元;阙某长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360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4元(11天×12元/天×2)、护理费1752.75元(41天×42.75元/天)、误工费470.25元(11天×42.75元/天),合计6093.19元。

另查明:经本院文证审查,阙某长住院治疗费用中的9.08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用药范围,对该部分医药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应予扣除。因此阙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7863.12元;阙某长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6084.11元。两人合计x.23元。

本院认为,原告翔宇公司的湘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翔宇公司垫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项目均在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赔偿项目及其赔偿限额以内,且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但原告翔宇公司垫付的阙某长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中的9.08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用药范围,应予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交通事故受害人阙某、阙某长人民币x.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620.73元,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计3676.50元,财产损失赔偿1650元)。鉴于原告翔宇公司已垫付该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翔宇公司。故对原告翔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而不予赔付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23元;

二、驳回原告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德新

审判员胡立勇

审判员王小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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