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商丘市教育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商丘市教育局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群、张某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教育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至12月份被告单位综合治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安装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广告牌拆迁、安装,保安值班室的整修水电保障等项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27元,被告主管该项目的领导已签字确认。经催要,被告已付x元,下欠工程款x元,被告推托不予给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教育局保安小屋造价表1份,商丘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费用报销审批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项目,工料款项6117元,被告方副局长已签字认可。2、销货清单5份,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1份,费用报销审批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项目及款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x.27元,3、个人车辆登记表1份,定额发票、商业票据137张,被告已签字的费用报销审批单9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拆迁广告牌3个,工时费1300元;为被告调整安装空调20台,工时料费4350元。为被告定做车辆出入通行证217个,每个10元,计2000元;购买电暖气、电炉,支付350元,为保安人员购买大衣6件,付款1100元;购买八一节慰问品价值2110元;为被告制作标语工料费支付800元;为被告购买材料费4800元。4、市教育局东大门拆迁施工值班表X组,教育系统2008年3月份工资补贴发放表1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完成的项目、工资数额,被告已签字认可。
被告商丘市教育局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合议庭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交上列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0日被告方代表综治办主任刘某臣,与原告签订市教育局拆迁东大门招聘临时水电工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时间2008年3月20日至8月20日,五个月(按工程期计算)每月工资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欠原告拆东大门西侧标语工时费800元,拆“出国留学广告牌2个,工时费1300元,拆东大门施工用搅某2部,振动机、购电缆线,工时材料费4800元,拆装空调、冲氟利昂,工时材料费4350元,拆被告东大门购买电料3100元,拆东大门二楼宣传标语材料工时费x.27元。整修被告家属院保安值班室材料、工时费6117元,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务工4个月,每月工资800元,计3200元,被告让原告定做汽车出入证217个,每个10元,计2000元。被告让原告为被告家属院值班室购电暖气、电炉,价值350元,被告让原告为保安人员购买大衣6件1100元,2008年7月29日被告让原告购买八一节慰问品211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工时材料费、工资及购物费合计x.27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时材料费x.27元,下欠工程材料费等x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临时水电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商丘市教育局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东大门西侧标语、搅某、空调拆装、制作出入证、购买电暖气、电炉、值班人员大衣及慰问品,工时材料费及物品价值共计x.2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时材料费x.27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材料及购买物品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某乙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教育局支付原告刘某某工时费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某群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