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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

原告肖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娅琼担任记录。原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因原告与前女友有两次正常交往,被告生疑,遂开始以此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逐渐转化感情破裂。双方曾协商,只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过高,双方未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二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X,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X,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原告与前女友有两次交往,造成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原、被告抛弃前嫌。多交流,多沟通,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X与被告李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娅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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