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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与临武县X乡金轮汽修公司的老板雷某某有债务纠纷,于2009年9月11日下午4时许开车到金轮汽修公司找雷某某,雷某某见势躲开,尔后黄某乙与公司的厂长唐某丁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乙一气之下便开一辆三菱吉普车去追吓唐某丁,将一辆豪爵牌女士摩托车撞倒在地,车前轮推着倒地的摩托车撞倒雷某祝,造成雷某祝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雷某祝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雷某祝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丙、唐某丁、唐某戊、黄某己、唐某庚、李某某、贺某辛、雷某某、黄某壬、庚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汽车追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乙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人民陪审员何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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