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马某丁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马某丁莹(曾用名马X),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08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现被告至今未归,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座北向南平房五间,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木沙发一套(一大两小)、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荣事达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奔马某丁机动三轮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双方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直接原因。现原告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自己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丁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马某丁莹暂由原告马某丁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待该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座北向南平房五间,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木沙发一套(一大两小)、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荣事达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奔马某丁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马某丁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马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