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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郑矿刑初字第14号

河南省郑州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郑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1970年10月25日,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借用人员,住(略)。2000年6月17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刘某某,郑州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矿检起诉(200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树伟、代理检察员刘某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杨某甲于1998年10月份参与办理铁东海、王某己、付某庚、郭某某等奸幼女案时,收受周某尘现金2700余元后放弃了对犯罪嫌疑人付某庚的抓捕;1999年12月9日,杨某甲拿到郑州矿区检察院对郭某某、王某己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某,通知王某己、郭某某“注意躲躲”,造成二人逃匿;2000年1月初王某己、郭某某归案后,杨某甲又告诫二人不要供出付某庚,使犯罪嫌疑人付某庚逃避法律追究。上述指控有证某周某某、邓某某、付某丙、杨某丁、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戊证某证某,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且属情节严重,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没有打电话通知杨某丁让王某己、郭某某躲躲,只是说了二人被批准逮捕的事;没有主动告诫王、郭某人不要供出付某庚,只是王、郭某人问时说“说少好”;对起诉书某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杨某甲不是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正式干警,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治安科工作期间参与查办铁东海、王某己、付某庚、杨某荣、郭某某等奸淫幼女一案,并同治安科杨某丁等一起对付某庚进行了传唤。1998年11月份,杨某甲接受邓某某、周某尘之请,在新密市新县城吃饭、洗澡,后又接受了周某尘两次交给其的2700元钱,即放弃了对犯罪嫌疑人付某庚的进一步查找抓捕,亦未向治安科负责人汇报付某庚的情况,致使付某庚在该案以后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成为“不知名的人”,直至2000年8月17日付某庚到检察机关自首。

1999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刑侦大队工作期间,于12月9日下午到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拿取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己、郭某某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因害怕王某己、郭某某归案后供出付某庚,从而导致自己收受周某尘财物的事情败露,于12月10日打电话通知杨某丁,让杨某知王某己、郭某某二人“注意躲躲”。

200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己被逮捕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押送其到郑州矿区拘留所,下车后趁无人之机,杨某甲交待王某己“不要乱说”。1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同刑侦大队干警赵某某、杨某阳一同去北京将郭某某抓获后,当晚杨某甲在吃饭途中趁无人之机告诉郭某某“现在就你们四个,别再多说”。1月8日在看守郭某某去厕所时,又告诉郭“王某己也被抓起来了,说多了没啥好处”。2月29日,杨某甲同赵某某一同提审郭某某时,又趁看守郭某某去厕所之机告诉郭某某“别乱说话,您四个就您四个”。致使王某己、郭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不供述付某庚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况。

上述事实,关于杨某甲放弃对付某庚的抓捕,有证某姚某池(系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治安科科长)证某1998年10月中旬安排杨某甲、庄继明、杨某丁办理铁东海等奸淫幼女一案。证某周某某证某1998年10月份,受付某丙之托,就其侄子参与轮奸一事,通过分局工作人员邓某某与杨某甲取得联系,请杨某甲在新密县城吃饭、洗澡,并两次交给杨某甲2700元钱,杨某甲表示不再抓付某丙的侄子了。证某付某珍证某1998年10月份左右,其弟付某五说矿区公安分局给付某庚发了传票,找周某尘帮忙,给了2000元,后来周某尘给我1000多元的电话费单,上面有杨某甲的名字,付某五拿出1200元左右。证某邓某奎(原系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治安科工作人员)证某1998年10月份左右周某尘让其把杨某甲和杨某丁叫出来吃饭、洗澡,之前邓某杨某甲、杨某丁一块儿去新密县城找过周某尘说情那个人。被告人杨某甲也供述了其参与办理铁东海等奸淫幼女一案,对付某庚进行了传唤,后接受邓某某之托、周某尘的宴请并让周某尘为其报销电话费的事实,就再没有抓过付某庚,也没有向治安科提过此事。

关于杨某甲向王某己、郭某某通风报信,有证某董某(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批捕科科长)证某1999年12月9日下午,矿区公安分局干警钱会州、杨某甲来矿区检察院将王某己、郭某某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某回。证某杨某罡(又名天某罡)证某杨某甲让其给王某己和郭某某打电话,告诉分局正在找他们,让他们“注意躲躲”,杨某丁给郭某军打电话让郭某知王某己。证某王某证某、1999年12月份在超化郭某军给我说过分局正在抓我,杨某丁让我注意点儿。证某郭某锋证某天文罡在电话里及1999年12月26日说杨某甲让他通知我检察院的人在找我,让我注意点儿,第二天我又去了北京。被告人杨某甲也供述了因怕自己收受周某尘财物的事情败露而将王、郭某人被批准逮捕的情况告诉杨某丁,让杨某丁通知他们注意躲躲的事实。

关于杨某甲指使王某己、郭某某做虚伪供述,有证某王某证某在分局和往拘留所送押时,杨某甲交待其“别乱说”。证某郭某锋证某2000年元月7日在北京被抓获后,当晚吃饭途中、第二天早上去厕所及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提审期间去厕所时,杨某甲交待其“王某己也被抓起来了、您四个就您四个、你别乱说、你别再多说等”。证某杨某阳证某2000年元月7日把郭某某抓获,当晚吃饭时,杨某甲和郭某某走在前边,我和赵某某在后面。次日早上郭某某和杨某甲一块儿出去解手。证某赵某忠证某和杨某甲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对郭某某进行了几次讯问,其中一次,杨某甲陪郭某厕所一次。书某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侦查员对王某己、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共六份证某王某己在侦查阶段始终拒不供述其伙同铁东海、付某庚、郭某某等人强奸李某的事实,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始终没有供述付某庚参与共同强奸李某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也供述了其分别交待王某己、郭某某不要多说的情节。

关于杨某甲的身份,有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证某杨某甲系分局供用郑煤集团公司煤炭运销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物证某作证某照片复印件二份,经杨某甲当庭质证某其在分局工作期间所使用的工作证。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了其于1997年5月到郑州矿区公安分局治安科工作,1999年9月份调刑侦大队工作,直到被刑事拘留的情况。

上述证某证某、书某、物证某片及被告人供述经当庭质证某时间、地点、情节上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矿区分局借用期间,受指派办理铁东海等奸淫幼女一案,参与传唤、抓捕、审讯等工作,具有侦查职责,是司法工作人员。杨某甲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付某庚进行传唤后,明知付某庚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他人宴请及财物后,即放弃了对付某抓捕,亦未向治安科领导汇报,致使付某庚一年零十个月不能归案;后杨某甲为使自己收受财物之事不暴露,又向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通报被批准逮捕的消息,并在二人归案后指使二人做虚伪供述,致使二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不供述付某庚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付某庚在该案侦查及审查起诉中一直成为“不知姓名的人”,未受到追诉。被告人杨某甲为个人私利而包庇犯罪嫌疑人,不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郑州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罪名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没有向王某己、郭某某通风报信及告诫二人“别乱说”,经查该事实有多名证某证某且杨某甲当庭对其原所做供述不持异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理由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7日起至200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智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000年十二月四日

书某员李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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