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旅行社)与被告郝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年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年旅行社诉称:被告郝某系经营饲料销售的个体户。2008-2009年间被告多次组织客户参加其的旅游活动。2009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旅游费7100元。后其多次讨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正在贷款等为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其旅游费7100元。
被告郝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董事长孔凡本与被告郝某的录音资料和其公司经手该业务的业务员张娟与被告郝某的录音资料各一份。2、证人李ⅩⅩ的当庭证言,称曹国秀是青年旅行社的职工,其和曹国秀是亲戚。2010年腊月,曹国秀叫其一起去要青年旅行社的帐,当时还有一个女的也一起去了。后来知道叫张娟,也是青年旅行社的职工。三人当时去了轵城镇彭庄的一个猪场。欠帐的那个人叫什么其不清楚,是个女的,大概四、五十岁左右,具体多少钱其也不确定。其称那个女的承认欠账的事实,只是说当时没有钱还。其知道曹国秀当时录音的事,谈话时其也一直都在场。证据1、2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7100元旅游费且未还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郝某欠原告青年旅行社旅游费7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旅游费71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双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青年旅行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