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侯水深律師
謝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運輸、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阿忠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前之某日,將淨重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三點六
八公克之海洛因分裝為七十八包,藏置於木質地板樣板包裹內,委由美商
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自緬甸仰光經由桃園國際機場貨
運站快遞來台,再由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十六巷二十七弄
十號三樓住處收受,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同月十四日上午十
一時許,上訴人在上開住所收受內藏海洛因之包裹時,為警查獲等情。係
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受「阿忠」之託代為領取前揭包裹等情不諱
;而該包裹係署名「楊大明」者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緬甸仰光委由洋
基公司快遞來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包裹內夾藏海洛因,遂
由員警鍾興昌、黃瓊輝等人喬裝洋基公司人員將包裹送至上址,交予上訴
人簽收等情,亦據證人鍾興昌、黃瓊輝證述明確,並有洋基公司運送單、
簽收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相某、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搜索
筆錄影本等件可稽。扣案之包裹夾藏白色塊磚一百五十六塊,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三
點六八公克,亦有鑑定通知書為憑。再,上訴人供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間至泰國曼谷,偶遇香港籍友人「阿忠」,「阿忠」以無法聯絡在台友人
「阿頭」為由,請託上訴人在台代收快遞貨物(禮物),上訴人因而留下
臺灣住址及電話號碼。回台後二、三日,「阿頭」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
即與女友周密至臺北市信義區「紐約、紐約」商圈露天咖啡座與「阿頭」
見面;嗣於第二次見面時,「阿頭」交付二支行動電話,其中(略)
0號行動電話係包裹運送單上所載之電話,0
(略)號行動電話則供上訴人與「阿頭」聯絡之用
等語。證人周密亦證稱伊與上訴人至「紐約、紐約」商圈露天咖啡座
,見一名男子前來,打招呼後,就離開獨自去逛街,約一、二十分鐘後返
回露天咖啡座,該名男子已經不在等語。倘上訴人係單純代轉「禮物」之
事與「阿頭」見面,則周密於「阿頭」前來之際,衡情無須刻意離開迴避
。且上訴人在泰國已留下電話號碼予「阿忠」,「阿忠」寄遞包裹時,可
逕於運送單上書寫該電話號碼,亦不須由「阿頭」交付另一門號之行動電
話;何況「阿頭」又係「阿忠」原定之包裹收貨人,「阿頭」既已出面,
上訴人猶因收轉「禮物」之平常事,專以「阿頭」提供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顯與常情不合。參酌上
訴人以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作為包裹送達處所;「阿頭」交付之行
動電話,復無從追查使用人,足見上訴人因運輸毒品,為求隱密而使用無
法追查之行動電話聯繫。又製造、販賣及運輸海洛因,文明國家均懸為厲
禁,且海洛因量稀價昂,其販賣、運輸者均小心謹慎為之,以免遺失、被
侵吞或查獲,鮮有將鉅量毒品交付不知情之人收轉。本件海洛因淨重高達
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三點六八公克,數量龐大,市價不貲;何況上訴人因無
工作,遠赴泰國尋求商機,經濟窘迫,業經證人侯一岑證述詳實,並有相
關銀行存款明細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考,上訴人自有運輸毒品牟利之動
機,所辯不知包裹內夾藏海洛因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
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使用真實姓名及住所收受毒品
,或因思慮未周,或以無重大前科者名義為之,不易遭人起疑,或事後可
藉此辯解不知情,不一而足,尚難以上訴人未使用假名及他人住所運輸包
裹,為其有利之論據。上訴人被查獲後,故作茫然狀,而於前往警局途中
,適「阿頭」交付之行動電話來電,上訴人縱有意接聽,以誘出「阿頭」
,無非冀求減免刑責,亦難證明係被利用而不知情。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
聲請調查(略)等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及通
聯紀錄,暨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張黃碧珠、證人黃瓊輝。但本件相
關行動電話無法查出實際使用人,通聯紀錄亦逾保留期限,致無法調取,
有各該查詢資料可考。至以證人張黃碧珠證明上訴人個性等事項,與本件
事實無關;證人黃瓊輝已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併於理由內分別說明及指駁綦詳。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與「阿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引懲治走私條
例第十一條,贅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
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其運輸、私運海洛因數量
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共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三點六八公
克)應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綜
合卷內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資料,逐一審酌論敘;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
力之判斷,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檢察官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同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逾法定上訴期間
,原審併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至第三頁第二十六行)
。上訴意旨徒持陳詞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憑己見再事爭執,砌詞
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東誥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