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九十五年
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東誥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