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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04.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04  当事人: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陳世雄、魏新和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九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九十五年

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東誥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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