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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赵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东边××××厂旁边的空地,因赵某某未能爬上电线杆,故由赵某某在附近望风,顾某某先后爬上三根电线杆,用事先在附近一废弃房屋内准备好的工具钳、水果刀等工具剪断电线杆上的电线,共盗走横截面直径1.2cm的铝线510米(价值2800元),横截面直径0.65cm的铝线170米(价值500元),共计价值3300元。后二人将所盗电线藏于废弃房屋内,将一部分电线去皮后,卖至郑州市X路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内,顾某某得赃款220元,赵某某得赃款189元,赃款已挥霍。2009年11月16日19时许,二人再次到废旧房屋内准备卖掉剩余的电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收缴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向××、于××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顾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顾某某、赵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顾某某、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某、赵某某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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