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街交叉口东北角小花园内,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包黄某卖给马××。二人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提取毒资150元,从马××身上提取黄某一包(内含一小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大包粉粉末(重0.30克)中检出有咖啡因成分,小包粉末(重0.17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赃款、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马××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