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林孜俞律師
上訴人大宇雅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
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中之本訴「請求
上訴人大宇雅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二百零六萬元本息」;(二
)駁回上訴人大宇雅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杉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與日商有限會社小峰製作所(即S.FengCo.,下稱小峰製
作所)簽訂「contraire」之商標授權合約。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再
與對造上訴人大宇雅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雅品公司)締結「co
ntraire」商標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就「男性襯衫」授予大宇
雅品公司前述「Contraire」商標之使用權。伊於授權之時,即對大宇雅
品公司表示伊係受小峰製作所之授權而使用該外國商標,以及該外國商標
並未在我國註冊。然大宇雅品公司竟以系爭商標於我國未辦理登記為藉口
,拒不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前交
付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合約第五年度之權利金
。故大宇雅品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伊相當於第
五年度權利金數額之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又因大宇雅品公司未經伊事前
書面同意,而自行於市面上之百貨公司發行宣傳廣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故伊亦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大宇雅
品公司給付相當於系爭合約第四年度之權利金數額一百十萬元,作為此部
分之違約金。而伊已支出律師費六萬元,一併請求大宇雅品公司應依系爭
合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給付伊前開律師費等情,爰求為命大宇雅品
公司給付伊四百十六萬元,及其中四百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六萬元自其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就本訴部分,為柏杉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命柏杉公
司給付大宇雅品公司三百四十萬元本息。柏杉公司聲明不服,原審就反訴
部分,判決廢棄命柏杉公司超過六萬六千三百零一元本息給付部分,並駁
回其餘上訴;柏杉公司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中二百零六萬本息聲明不服,大
宇雅品公司就其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大宇雅品公司則以: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發現市場上另有儂
特公司亦使用前述「contraire」商標販售衣服類商品。經伊查證後,發
現訴外人永誼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往來而得知與其有其他商標授
權業務往來之法商斐洛德公司擁有「contraireLOUISFERAUD」商標,永
誼公司遂搶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contraire」商標,經該局
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0號商標。惟因法商斐洛德公司於知悉永誼公司註冊登記
前開商標後,即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評定之申請,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認為「contraire」商標應屬法商斐洛德公司所有,永誼公司之商
標註冊無效。故柏杉公司即無權授權伊於男性襯衫上使用「contraire」
商標並予保護。從而,對造上訴人柏杉公司既為給付不能,伊即委由律師
以存證信函通知柏杉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故柏杉公司於系爭合約經解除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即無依據。而柏杉公司卻偽稱已得權利並藉之欺
罔伊致訂定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即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暨上開事項亦
屬當事人之資格,或授權契約交易上重要者,伊既於為意思表示內容時有
錯誤,故系爭合約因此亦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伊併依民法八十八條、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撤銷訂定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反訴,請
求柏杉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歷年來已經收取
之權利金三百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柏杉公司敗訴之判決,就關於命柏杉公司給付金額
超過六萬六千三百零一元本息之反訴部分廢棄,駁回大宇雅品公司該部分
之反訴;駁回柏杉公司其餘之上訴(即本訴及命柏杉公司給付六萬六千三
百零一元本息之反訴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依兩造系爭合約之「前言」
記載,已載明柏杉公司所取得contraire商標,是經由第三人之授權,大
宇雅品公司並表示願遵守該授權合約,故從上開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所謂柏杉公司「所取得contraire之授權範圍」,該c
ontraire商標應是業經合法登記,並由第三人授權柏杉公司,再經柏杉公
司轉授權大宇雅品公司而言。柏杉公司主張授權大宇雅品公司使用之商標
,係兩造契約關係成立,不以經商標合法註冊登記為必要,並提出智慧財
產局函,並無可取。質之兩造就其「商標授權合約書」前言所謂「所取得
contraire之授權範圍,並願在遵守該授權合約」,是何所指柏杉公司
主張係指其與小峰製作所之「授權合約」,大宇雅品公司則否認另有授權
合約,並辯稱只有口頭合約係指與法商之授權合約云云,惟觀之兩造所簽
訂「商標授權合約書」全文,並無任何約定系爭商標應為法商之商標,且
系爭商標雖經評定無效,但法商所登記之商標,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又經
智慧財產局廢止其商標,並由日商小峰製作所登記為商標權人,有商標廢
止處分書、商標註冊證可稽,大宇雅品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
,是大宇雅品公司之抗辯,即非可取。至於兩造簽約後,由日商邀請法國
人來台,並函請外貿協會等協助,係商業之造勢活動,難謂柏杉公司有以
該系爭商標為法商之商標,或有故意欺瞞大宇雅品公司之意。此外,依本
件柏杉公司授權大宇雅品公司「contraire」商標之註冊及評定經過,並
有大宇雅品公司所提出「相關事實時間表」可稽,難謂大宇雅品公司簽訂
系爭合約,係被詐欺及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大宇雅品公司撤銷意思
表示之抗辯,核無可取。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授權大宇雅品公司於授
權區域內製造、銷售本約商品,並約定「除依本合約之規定而提前終止外
,本合約有效期間自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除約定終止合約條款(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參照)
外,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且大宇雅品公司自簽約起亦以系爭商標銷
售該品牌商品等情,有柏杉公司聲請法院函查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之
回函可稽,並無給付不能情形,大宇雅品公司抗辯兩造合約無效力,並解
除系爭合約,已非可取。且大宇雅品公司並業已支付一至四年之權利金,
為兩造所不爭,是柏杉公司主張兩造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大宇雅品
公司自簽訂合約起並已使用系爭商標,直至柏杉公司催告大宇雅品公司給
付第五年權利金,大宇雅品公司方表示異議,大宇雅品公司解除契約於法
不合等語,即非無據。則大宇雅品公司通知柏杉公司解除契約,即不生效
力。惟系爭商標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評定為無效
,為柏杉公司所不爭,則系爭商標既非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未依法取得商
標權,亦無從申請商標授權登記,以資對抗第三人,自無從保障系爭合約
所謂「獨家授權」,大宇雅品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催告柏杉公司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系爭合約之本意,應係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故大宇
雅品公司上開解除契約雖不生效力,但應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並自兩造
所不爭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之次日起失其效力,始符兩造系爭合約之本意
。再系爭合約固應以登記註冊之商標為標的,而系爭商標經多次移轉變更
商標權人,大宇雅品公司並未就系爭商標權人之變更有所爭執,且依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函略謂關於「未在臺灣註冊之商標,得否作商標授權乙節,
依民事契約自由原則,於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契約效力」
,是商標是否已申請註冊登記,並非授權合約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縱使未
註冊登記之商標授權合約,既為當事人所喜悅同意簽訂,在當事人終止合
約前自非當然無效,是本件系爭商標於合約終止前,雖經評定無效,亦不
影響兩造授權合約之效力。另查,兩造約定第五年權利金之期間係自二○
○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五年六月三十日,而兩造合約自九十三年六月九
日終止,則大宇雅品公司拒付第五年之權利金,難謂有違約之情形。至於
柏杉公司所謂促銷廣告,無非商品目錄,核與兩造合約第五條所約定本意
應屬有間,柏杉公司據此請求大宇雅品公司支付違約金,亦非有據。再柏
杉公司所支付之律師費用,係於系爭合約終止之後,則柏杉公司依系爭合
約第十二條第三項,請求大宇雅品公司給付,亦屬無據。從而,柏杉公司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系爭合約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因終止
而失其效力,職是,大宇雅品公司應給付之權利金應迄該日為止,屆一年
之期間尚有二十二天,合約既已終止,則柏杉公司自應將所收超過二十二
天部分之權利金六萬六千三百零一元返還大宇雅品公司。則大宇雅品公司
反訴請求柏杉公司返還全部之權利金,逾上開部分,即非有據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查原審謂:兩造合約簽訂後,大宇雅品公司自簽約起即以系
爭商標銷售該品牌商品,並無給付不能情形云云,惟復認定大宇雅品公司
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催告柏杉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即以給付不能
為理由)解除系爭合約之本意,應係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故大宇雅品公司
上開解除契約雖不生效力,但應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系爭契約並自兩造
所不爭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之次日起失其效力云云,前後殊有矛盾。又原
審謂:兩造約定「除依本合約之規定而提前終止外,本合約有效期間自二
○○○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且該約定終止合約條
款為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等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二頁
),則本件大宇雅品公司得終止系爭合約,其所憑之依據何在,未見原審
予以說明,遽以准許,自屬可議。再者,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
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係由柏
杉公司將contraire商標授權於大宇雅品公司製造、銷售商品(見一審卷
第一○頁之合約),該合約是否具有繼續性或可否僅因權利金係分期給
付,即謂其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審悉未說明其理由,即謂本件合約係「
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上不得解除契約,亦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