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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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略)。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陈驰(已判刑)邀集被告人彭某、同案人段某均(已判刑)抢劫,三人乘出租车窜至汉寿县X镇X路原城郊税务所前,被告人彭某和同案人陈驰冲向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冯某,陈驰动手抢包,被告人彭某捂住被害人冯某的嘴,后段某均亦上前帮忙将被害人冯某按倒在地,抢得冯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400多元和价值932元的香槟色三星x型翻盖手机一台等物。赃款及赃物被陈驰变卖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和同案人段某均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损失。

2011年9月7日,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潘某甲、段某、潘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陈驰、段某均的供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收条及谅解书、汉寿县公安局毓德铺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某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等人结伙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案件情况及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帅可见

审判员凌闵江

人民陪审员刘景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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