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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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曾用名彭X、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06年5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5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8月3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6年9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姚玉兰,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彭某之母。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原刑初字第7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7)原刑初字第7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被告人彭某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7)原刑初字第7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2月6日作出(2011)新中刑监字X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丽贤、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姚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5年4月22日下午2点多钟,在被告人彭某丙家大门口,被告人彭某丙与被害人彭某丁发生争吵,被告人彭某丙用钢管朝被害人彭某丁的头上夯了一下,将被害人彭某丁夯倒在刘某某商店门前的路上。现场的被告人之父彭某某打120叫来救护车,彭某丁不愿去医院,后彭某丁家人用三轮车将其拉走,随后彭某某到彭某丁家,看被害人有事没有,第某天,彭某丁入住县医院,当天晚上,彭某某拿二千元又去医院看彭某丁。2005年8月4日,双方自行达成内容为:彭某丙致彭某云伤害一事,不许再作法医鉴定,彭某云不许再追究彭某丙的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以本协议为准的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丙当天又按协议通过彭某某给付被害人x元。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彭某丁头部右侧硬脑膜外血肿、右侧颅骨骨折,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丁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x.49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1219.50元,伤情为七级伤残,从住院到评残前一日为696天。被害人彭某丁长女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彭某,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之父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之母姚玉兰,X年X月X日出生,四人均住原阳县X村。彭某丁姐弟三人。

再查明:被告人彭某丙于2006年5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在此期间被刑事拘留十六天。

一审认为,被告人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因被告人彭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的标准和范围,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彭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医疗费x.49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1219.5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14元、营养费1014元,伤残赔偿金x.64元、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x.48元,共计x.11元(被告人彭某丙已给付赔偿款x元,在执行中应当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量刑在法定量刑范围之内。且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其赔偿范围和认定数额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的申诉意见:对被告人彭某丙量刑畸轻,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彭某丙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解协议是被告人彭某丙单方打的协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彭某丙、彭某某、彭某某打我了,彭某某、彭某丙作伪证。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及辩护人的意见:彭某丙构不成故意伤害罪。认定被告人彭某丙用钢管打被害人彭某丁头部,与之前说用砖头打相矛盾,且没有钢管具体情况,与被害人伤情不符,且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书可排除用钢管作案的可能。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一、二审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彭某丁长女彭某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量刑在法定量刑范围之内,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和认定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刑初字第7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邢梅霞

审判员李彦海

审判员李信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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