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男,汉族,43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原告韦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郑州晚报》于2008年4月18日A20版、25日B22版和28日B05版发布“新飞杀菌冰箱”广告,该广告宣称的“由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对冷藏室内存放物品表面的大肠杆菌平均杀菌率95.34%,最高杀菌率可达99.99%;”。经过咨询得知,其宣传的内容与中心检测报告内容不符,而且该广告宣传的“平均杀菌率”与卫生部颁发的《消毒技术规范》(2002版)不相符,显然是在广告中偷换概念。原告在看到该广告后于2008年6月份到河南苏宁电某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型号新飞冰箱一台,但原告在该冰箱的说明书上找不到其宣传的上述功能。为了制止该违法广告,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邮寄(署名局长收)了一份举报信,并附有报纸和发票各一份,请求被告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作出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经查询得知,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已签收该信件,并盖有被告的收发章。现原告举报已近两年时间,而被告至今也没有对原告的该举报案件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新飞杀菌冰箱”违法广告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书1份;2、购物发票1张;3、邮件查单及挂号信信函收据各1份;4、《郑州晚报》2008年4月18日A20版、25日B22版和28日B05版各1份。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将该案件交到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目前还未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被告作出的情况调查汇报复印件1份;2、被告受理广告案件登记表;3、2011年5月1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监督管理科回复1份;4、2008年4月25日郑州晚报复印件;5、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6、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举报书(落款时间:2009年5月25日),原告举报认为《郑州晚报》于2008年4月18日A20版、25日B22版和28日B05版发布的“新飞杀菌冰箱”广告宣称的“由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对冷藏室内存放物品表面的大肠杆菌平均杀菌率95.34%,最高杀菌率可达99.99%;”与中心检测报告内容不符,而且该广告宣传的“平均杀菌率”与卫生部颁发的《消毒技术规范》(2002版)不相符。原告在看到该广告后于2008年6月22日到河南苏宁电某有限公司购买了BCD-x新飞冰箱一台,原告称在该冰箱的说明书上找不到其宣传的上述功能。故原告向被告举报,请求被告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河南新飞电某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广告经营者河南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和广告发布者郑州晚报社作出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书后,将此案交该局管城分局办理。2010年3月10日,该局管城分局作出关于对韦某举报调查情况的汇报,称该广告不是河南通通有广告有限公司经办,河南新飞电某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不在其辖区办公。2011年4月底,被告又将此案中原告举报的郑州晚报2008年发布“新飞冰箱”广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检测数据不真实一事,交该局中原分局监督管理科办理,该科经调查,于2011年5月10日给被告回复,认为郑州晚报作为广告发布单位不存在违反广告法的行为。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对原告的该举报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新飞杀菌冰箱”违法广告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某、电某、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原告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就收到原告的举报书,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之后,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先后交该局管城分局、中原分局调查处理,但至今未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亦未提交其对此案延期处理的相关批准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属拖延履行行政职责,故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告申诉的相关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于2009年5月27日收到的原告韦某举报的“新飞杀菌冰箱”违法广告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韦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红
审判员李冬霞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八条对利用广播、电某、电某、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