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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04.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九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0-04  当事人: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

庚○○

己○○

丙○○

戊○○

乙○○

丁○

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木春律師

被上訴人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原名玄○錦)

S○○○

T○○

U○○

V○○○

W○○

X○○

Y○○

Z○○○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原名王某)

v○○

w○○

x○○臺灣省臺南縣新營市○○街X號

y○○

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戊○○臺灣省臺南縣新營市○○街X號3樓

甲己○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甲戌○

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宇○

甲宙○

甲玄○○

甲黃○

甲A○(原名王某)

甲B○

甲C

甲D○

甲E

甲F○

甲G○

甲H○

甲I○

甲J○

甲K○

甲L○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T○

甲U○

甲V○

甲W○

甲X○

甲Y○○

甲Z○

甲a○

甲b○

甲c○

甲d○

蔡玉

甲f○○

甲g

甲h○○

甲i○

甲j○○

甲k○

甲l○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t○

甲u○○

甲v○

甲w○

甲x○

甲y○

甲z○○

乙甲○

乙乙○

乙丙○

乙丁○

乙戊○○

乙己○

乙庚○○(即謝陳玉)

乙辛○○

乙壬○

乙癸○

乙子○

乙丑○○

乙寅○

乙卯○○

乙辰○○

乙巳○

乙午○

乙未○

乙申○

乙酉○

乙戌○

乙亥○

乙天○

乙地○

乙宇

乙宙○

乙玄○

乙黃○

乙A○○

乙B○

乙C○

乙D○

乙E○

乙F○

乙G○

乙H○

乙I○

乙J○

乙K○

乙L○

乙M○

劉洲

乙N○

乙O○

乙P○

乙Q○

乙R○

乙S○

乙T○

乙U○

乙V○

乙W

乙X○○

乙Y○

乙Z○○

乙a○

乙b○○

乙c○

乙d○○

乙e○

乙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信徒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昭慶禪寺信徒,曾參與嘉義縣大林鎮昭

慶禪寺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七日召開信徒及各地信徒代表會議,會中決議

由郭何素為昭慶禪寺之主持兼管理人,向嘉義縣政府補辦昭慶禪寺之寺廟

登記,並補辦取得寺廟登記證;於七十二年間向嘉義縣政府申報昭慶禪寺

之法物及財產並寺廟印鑑印文;伊等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有信徒名冊,於

辦理前開寺廟登記時呈報在案;嗣信徒名冊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

三日八十六府民禮字第一六○七五四號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因信徒需

經寺規程序認可,對寺廟有權利義務關係,例如選任管理人,參與寺廟之

決策及工作等。依慣例須對昭慶禪寺有貢獻且對所奉祀神明有堅定信仰,

符合內政部訂定之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得申請加入為信徒;均由老信徒

介紹交昭慶禪寺管理委員審定資格後,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後蓋用寺印

發給證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嘉義縣政府前以函撤銷郭鼎義暫代管理

人職務,由大林鎮公所另派臨時管理人,補辦信徒名冊登記,嗣將登記之

甲壬○等三百五十七人公告徵求異議,伊等聲明異議,其後由行政法院判

決撤銷嘉義縣政府上開處分。大林鎮公所依該處分所派臨時管理人及信徒

登記均失法律依據而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為合法之昭慶禪寺信徒。

被上訴人辛○○、癸○○前為臺南縣新營市妙法寺之僧尼,為貪圖昭慶禪

寺之管理權及利益收入,私刻昭慶禪寺印章,廣收其餘被上訴人為門徒,

不問本人意願將到寺參拜捐香油錢的信眾,依收據之姓名及住址列為信徒

,實均非昭慶禪寺之信徒,竟自列信徒名冊申請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七年

一月三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六○七五四號公告為昭慶禪寺之信徒,經伊等

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檢送申覆書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和昭慶禪寺是

否有信徒關係,得否行使信徒權利及負擔義務,既有爭議,有確認之必要

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

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非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

之信徒」,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原審變更

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另

本件原審被上訴人邱溪泉死亡,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撤回對其上

訴部分,依內政部五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臺內民字第二四四一三四號函、臺

灣省政府五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府民一字第六八○三四號函,亦無承受訴訟

之必要)。

被上訴人辛○○、壬○○、癸○○、子○○、丑○○、寅○○、卯○

○、玄○、午○○、未○○、戌○○、B○○、D○○、F○○、G○○

、H○○、I○、K○○、L○、M○、N○○、O○○、P○、Q○○

、R○○、T○○、W○○、Z○○○、戌○○、b○、f○○、i○○

、q○○、s○○、t○○、u○○(原名王某)、v○○、甲丙○、

甲辛○、甲丑○、甲巳○、甲午○、甲申○、甲亥○○、甲地○○、甲A

○、甲B○、甲C、甲L○、甲M○、甲S、酉○○○、甲V○、甲W○

、甲X○、甲b○、甲e○、甲f○○、申○○、甲r○、甲u○○、甲

x○、乙辛○○、乙子○、乙B○、j○○等人則以:被上訴人寅○○為

昭慶禪寺信徒,從六十五年起即奉獻擔任禪寺內外清潔雜務工作;因暫代

管理人郭鼎義未盡職責荒廢寺務,未遵嘉義縣政府函所請造報信徒名冊,

而遭撤換暫代管理人資格,嘉義縣政府因無人主持寺務而洽由中國佛教會

臺灣省嘉義縣支會聘請被上訴人辛○○即心田法師駐錫昭慶禪寺,辛○○

率被上訴人癸○○等多人銜領信眾,講經弘法,昭慶禪寺始有今日之局面

。其後大林鎮公所依嘉義縣政府函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假大林鎮公

所三樓會議室,召開大林鎮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選任簡炯炤為新任

管理人,並造報信徒名冊,簡炯炤乃依寺廟信徒認定四原則,審查後認兩

造皆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經嘉義縣政府八一府民禪字第三一八三七號公

告備查在案。上訴人主張渠等為昭慶禪寺信徒,並組有管理委員會,設置

組織章程及印信等,惟其信徒名冊並非依法產生,乃該少數人私下杜撰自

認為信徒,並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

嘉義縣政府公告程序產生復經備查,其管理委員會及所訂章程,皆屬違法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上訴人之變更之訴駁回,無非以:查,嘉義縣政府以八十四年

二月十一日府民禮字第一四六三八號公告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所製

作之「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徵求異議。在郭鼎義、上訴人

甲○○、許某、上訴人丙○○等四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異議書

,簡炯炤在受嘉義縣政府函轉送後旋即提出申覆書,僅郭鼎義在受申覆書

後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之請求確認辛○○等二百九十一人均非

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之訴訟(甲○○、許某、丙○○未提出訴訟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就上述公告徵求異議之「

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依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

二三二號判決意旨所示既已『回歸未確定之狀態』,在嘉義地院判決駁回

郭鼎義提出訴訟之訴訟確定後,即有待嘉義縣政府對該信徒名冊,依內政

部台(83)內民字第(略)號函及台(84)內民字第(略)號函釋意

旨,另作准駁備查之處分。次查,有關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臨時管

理人簡炯炤請求核備該寺信徒辛○○等二百八十七人名冊,就嘉義縣政府

得否准予備查疑義,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係維

持嘉義縣政府撤銷大林鎮昭慶禪寺已備查之信徒名冊,且行政法院之判決

既明示『使信徒名冊回歸未確定之狀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

(86)內民字第000

0000號函釋「應另造名冊依前揭函釋辦理」與此有違,尚無

可採。再查,比對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府民禮字第一四六

三八號公告徵求異議的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所製作之「嘉義縣大林

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辛○○等二百九十一人信徒名冊),與八十七

年一月三日(86)府民禮字第一六○七五四號之公告徵求異議就昭慶禪寺

臨時管理人簡炯炤上述繕造「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

辛○○等二百八十七人信徒名冊),其間差異處在於:前者記載中之「02

9江續、087劉葉蟬、106甲天○○、137甲U○、155蘇登、227郭鼎義」

六人,與後者中之「104張陳金眶、135李怡然、153蘇登」不同。是本

件嘉義縣政府公告「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異動報告表」徵求異議

時,在嘉義縣政府否准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就「嘉義縣大林鎮昭慶

禪寺廟信徒名冊」准許某查之聲請前,利害關係人應僅得就有變動之原「

029江續、087劉葉蟬、227郭鼎義」變更為非信徒部分異議,加以爭執。

否則在原信徒名冊公告未異議之利害關係人,喪失異議權後,在之後『信

徒異動報告表』公告時反得以回復,此將使原信徒與寺廟間之關係,無法

獲得法律秩序之安定。末查,本件在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府民

禮字第一四六三八號公告「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徵求異議

時,除上訴人甲○○、丙○○曾提出異議,惟未依嘉義縣政府限期提起民

事訴訟,其餘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

庚○○均未提出異議,依內政部台(83)內民字第(略)號及台(84)

內民字第000

0000號函釋意旨,應皆已喪失對「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

信徒名冊」所列辛○○等二百九十一人信徒資格之異議權。簡炯炤備

查之聲請復尚未被嘉義縣政府否准,則在嘉義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

(86)府民禮字第一六○七五四號公告「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異

動報告表」徵求異議,上訴人甲○○提出異議,亦僅得就有變動之原「02

9江續、087劉葉蟬、227郭鼎義」變更為非信徒部分為之,對未變動之「

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所列其餘辛○○等二百八十八人之信徒資格部分,

自不得再異議爭執。綜上所述,上訴人爭執身為「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

廟信徒名冊」所列之被上訴人信徒資格,自屬無據。其在原審變更聲明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不能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就「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公告徵求異議,

依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意旨所示既已『回歸未確

定之狀態』,在嘉義地院判決駁回郭鼎義提出訴訟之訴訟確定後,即有待

嘉義縣政府對該信徒名冊,依內政部台(83)內民字第(略)號函及台

(84)內民字第0000

000號函釋意旨,另作准駁備查之處分云云,嘉義縣政府既應

另作准駁備查之處分,則其處分結果如何,即待查明。如嘉義縣政府

並未作准駁備查之處分,原「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廟信徒名冊」即未確

定,何有信徒異動之可言又如何比較兩者之異同況「信徒異動報告表

」似僅須載明異動之信徒即可,而該「信徒異動報告表」載明全部信徒姓

名,在「信徒名冊」未確定前,是否係取代該「信徒名冊」,自應推闡以

明之。原審未遑詳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

法官許某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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