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国亮,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株洲湘中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县X乡x。
被告郭XX(曾用名郭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商城)、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诉被告湖南株洲湘中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湘中一公司)、郭XX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敏、代理审判员喻苗参加的合某庭,由审判长谭鹏飞主审本案,书记员冯维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8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国亮、被告湖南株洲湘中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主义,被告郭XX委托代理人谭忠良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30日变更合某庭成员,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敏、代理审判员喻苗参加的合某庭变更为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香兰、代理审判员陈强参加的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国亮、被告湖南株洲湘中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主义,被告郭XX委托代理人谭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江南商城工业品大楼于1993年3月由被告湘中一公司承建,被告郭XX时任项目经理。1998年1月8日相关单位通过了该项目工程验收。大楼正式交付使用。1996年上半年,原告就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书面向职能主管部门投诉,要求被告彻底消除工程质量缺陷。2000年上半年,江南商城工业品大楼部分经营业主反映该楼工程质量问题强烈。原告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调查,向被告通报情况,就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与被告交涉终无结果。2001年4月份,原告邀请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及株洲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专家前往勘察、检测,并邀被告一同参与。经检测,江南商城工业品大楼第五楼主体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反复与被告协商,交涉工程质量缺陷事件毫无进展,以至诉请法律多年至今。2007年4月至7月,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就江南商城工业品大楼部分主体工程质量进行现场勘察,检测,确认该楼第五层主体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并出具了鉴定报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撤除、修复株洲江南商城工业品大楼部分主体工程质量缺陷房屋所需要费用300万元人民币;判令两被告承担因撤除、修复工程缺陷房屋造成原告经营损失31.6472万元,以及业主的装修损失。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江南商城工程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
2、楼层裂缝鉴定会议记录;
3、工业品大楼工程质量调查;
4、业主联名投诉工程质量问题报告;
5、民事反诉状;
6、重新鉴定申请书;
7、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情况汇报;
8、向省人大常委会的紧急反映;
(证据1-8,证明原告对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未间断诉权,自1996年至今,一直向相关职能、监督部门投诉,于被告反复交涉,寻求行政、民事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发现工业品大楼第五层存在工程质量缺陷)
9、向株洲质监处投诉;
10、施工合某;
11、(2006)湘高法民再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9-11,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变更由来,工程保修期约定)
12、江南商城工业品大楼主体结构质量缺陷的紧急报告及株洲市建设局的复函;
13、株洲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关于江南商城工业品大厅五层A区梁、屋面现浇板质量事故分析报告;
14、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关于江南商城工业品大厅检测报告;
15、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江南商城工业品大楼部分主体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12-15,证明江南商城工业品大楼A区X区四楼存在建筑工程质量缺陷)
16、关于对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后续处理的会议纪要,证明修复、加固缺陷建筑物的基本方案;
17、图纸目录;
18、结构加固设计说明;
19、结构板碳纤维加固布置图;
20、结构梁粘钢加固布置图;
21、结构梁支座粘钢平面图;
(证据17-21,证明修复、加固缺陷建筑物地规范、标准及造价核算依据)
22、加固工程预算书,证明修复、加固工程造价概算;
23、湘大唐天华工管字[2011]第X号关于江南商城工业品大楼主体结构质量缺陷造成的修复工程费用鉴定报告,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加固费用的计算。
两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江南商城的建筑施工中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承建的江南商城是1993年开工建设的,1994年就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包括被告答辩人江南商城有限公司在内共8个部门参与其中,一致认定该工程施工符合某计要求。其中1-X层验收为优良,X层以上为合某,综合某定为合某工程,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的1997年还由被答辩人委托株洲会计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了全面审计,皆未提出发现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某的约定“依据国家现行规定确定保修期”,该工程在保修期内也未出现任何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争议及修复,至今已达15年之久。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原验收结论的情况下武断认定该工程随时间的推移及使用、装修等而出现的一些小质量瑕疵是答辩人施工中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施工的江南商城工程是从1993年施工,1994年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按照当时的合某约定及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工程主体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但从1994年至1998年,双方尽管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的审核结算等,但被答辩人从未因工程质量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直到2005年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答辩人不服其对工程款的认定提出申诉并裁定发回重审后,被答辩人才提出了工程质量的请求。该请求虽然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进行了审理,但这个受理审理,不但是在超过了诉讼时效之后,且超出了发回重审的范围。对此,湖南省高级人民给法院(2006)湘高法民再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已有定论。因此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答辩人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典型的缠诉、纠诉。本案争议的江南商城工程,答辩人于1994年竣工并交付被答辩人使用后,由于被答辩人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致使民工多次上访告状,答辩人不得已才于200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直至2005年,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工程款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被答辩人才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对此,株洲市中级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是法院为保护被答辩人的实体权利,还是受理了被答辩人的反诉,但通过审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反诉。此后,被答辩人提出了上诉,并一再要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审计,但当湖南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被答辩人交纳鉴定费用后,被答辩人又主动放弃了鉴定,这种放弃,完全是被答辩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利益。至此,被答辩人围绕工程质量纠缠,走完了人民法院的两审终审的全部诉讼程序。而今,被答辩人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重新起诉,明显违背了人民法院一事不应重复审理原则,属于典型的缠诉、纠诉。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管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凭据,证明诉争工程已于1994年12月交付使用,且验收为1-X层为优秀,X层以上为合某;
2、株洲会计师事务所文件及工程款审计结果,证明该工程1997年经原告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款进行了审计,双方认可,不存在质量纠纷;
3、两原告2000年答辩状,证明2000年被告方起诉该案工程款时原告根本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
4、湖南省建筑设计院的设计联络单,证明2002年11月,湖南省建筑设计院证明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5、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株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虽然在2005年对质量提出了反诉,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2006)湘高法民再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经质证,被告湘中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从形式要件上看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与工程验收证书的时间不符,属于虚假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当事对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是在工程交付5年后召开的,当时是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友好协商下召开的,会议纪要没有说是施工方的责任,当时是设计不合某,与我们施工方无关,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我们在施工中存在责任;证据3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没有权威机构的参与,该证据也没有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是虚假的证据,完全是原告串通业主签字的,并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该证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之前对质量没有主张过权利,并且两审法院都予以了驳回,均没有得到支持;证据6、7、8都是原告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且省高院已经作出了认定;证据9是原告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施工合某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双方约定依据签订合某是的规定确定保修时间,并且在保修期间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证据11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工程质量经过了两审程序审理,而原告放弃了权利;证据12紧急报告和建设局的回复有异议,该报告时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属于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建设局的回复仅仅是对原告报告的一种答复,并且答复内适用法律错误,报告采信了省高院和株洲市中院否定了的证据,并且省高院的判决书已经作出了明确;证据13、14属于无效证据,已经经两审法院否定;证据15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鉴定书依原告多次申请,作为委托方进行鉴定的,该鉴定书出来后原告方主动放弃了后面一系列权利,两审程序均已经完成,不存在提出重新鉴定;证据16、17、18、19、20、21、22这些证据是原告单独邀请有关单位所制作的,是原告单方行为,从证据内容上看设计院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具体工程的造价计算,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且省高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行使了释明权,原告方已经主动放弃了这些权利,不存在现在做出新的预算书;证据23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不符合某定的相关规定,该鉴定书上说指派了两名造价工程师,但实际上只有1名,该造价报告鉴定项目没有两被告签字确认,都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该鉴定报告正式发稿前要征求双方进行意见综合,但是经过一年多就直接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报告,根据该鉴定报告价格上是不真实的,该造价不能以今天的造价来计算以前建造的价格。
被告郭XX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湘中一公司的质证意见。
两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在当时证明是合某,但不能决定事实上工程是否存在缺陷;证据2工程款的审计结果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当时主要就工程款地结算问题有纠纷,没有涉及到质量问题;证据4合某、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联络单只是结算问题,不能决定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证据5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证据不足被驳回是不合某的,我们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代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不代表我们就放弃了主张的权利;证据6没有否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是1996年出具的,但其内容中载明是在竣工验收使用1年多发现质量问题,与该工程系1998年验收的事实有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该证据内容能证明在1999年原告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证据3系原告单方做出的调查,属于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4只是江南商场的商户向原告反映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投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6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原则本院采信;原告证据7、8也属于原告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株洲质量监督管理处对原告的复函,不足以推翻1998年的竣工验收证明。原告证据10、11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原则本院采信;原告证据12真实性采信,但其证明目的要结合某告13、14来认定综合某定;原告证据13、14,系两家没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5,海通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首先该鉴定书在鉴定对象的基本情况中提到“该工程于1994年建成,于1994年12月20日进行初步竣工验收,一至四层推荐为优良工程,五层验收时未作评定”实际该工程在1998年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某,而且五层也被评为合某工程,该鉴定书对鉴定对象基本情况了解不全面。其次,在鉴定书基本情况调查中提到该意见书是在资料不全和工程已装修,给鉴定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的前提下出具的,且鉴定时间离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有近12年之久,故该证据效力不足;原告证据16-23的效力,本院将结合某案案情综合某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证据3、4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原则本院采信;对被告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该份判决已被省高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3年3月29日,粮油总公司和湖南省湘中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某》。原告将江南商城工业品市场项目交由被告湘中一公司施工,合某中第九条就工程保修期的约定:“从验收合某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保修期,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所用材料原因造成返工所需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办理工程结算时,乙方分项将3%的工程款留在甲方作为保修费,待保修期满,甲方再分项付给乙方。”同年4月,湘中一公司就开始施工,到1994年12月20日,该工程由湘中一公司和株洲江南商城进行了初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1998年1月8日,在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初评意见:1、基础工程经抽样测试为全部合某;2、主体工程验收评为优良;3、装饰工程、楼地面抽样检查全部符合某计要求;4、水电经测试符合某计要求。验收意见:经验收建议,一至四层框架结构部分推荐为优良工程,四层以上砖混结构住宅部分为合某工程。“江南商城”工业品市场大楼的建设单位株洲江南商城,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粮油总公司,施工单位湘中一公司,还有设计单位以及株洲市基建主管部门、株洲市建设银行、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负责人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同时,建设单位株洲江南商城和施工单位湘中一公司以及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并且“江南商城”工业品市场大楼在该验收证书上被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某工程。在工程通过本案当事人和上述单位的一致认可,被核定和验收为合某工程后,株洲江南商城和粮油总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00年6月,湘中一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株洲江南商城和粮油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此时,原告方委托株洲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出具了《关于江南商城工业品大厅五层A区梁、屋面现浇板质量事故分析报告》,还委托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关于江南商城工业品大厅检测报告》。株洲江南商城和粮油总公司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直到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原再审发回重审后的2005年,株洲江南商城和粮油总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中院在省高院发回重审后受理了该案的工程质量反诉,并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审理,中院认为,该工程于1994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1998年1月株洲市质鉴站核定为合某工程,至今已交付使用达十年之久,江南公司反诉认为有质量问题,是其单方委托没有鉴定资格的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和株洲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进行检测,对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反诉不成立,予以驳回。
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认为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所提工程质量问题的反诉本就超出了原一审的范围,且工程质量早已被相关八家单位验收和认可为合某工程的情况下,但为了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在再次二审中,给湘中一公司多次做工作后,湘中一公司也同意就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对方当事人申请省高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省高院委托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海通中心)2007年7月出具湘海司鉴定中心(2007)建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省高院认为此次鉴定离工程交付使用已近12年之久,且是在工程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也仅仅是:在A区五层层面结构业主指定范围内构件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不符合C30的设计要求和A区五层屋面梁、板钢筋的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普遍偏小,局部存在露筋现象,箍筋间距过大,端部箍筋未按设计加密,不能满足《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x-88)第5.2.4条和5.2.10条规定。该鉴定结论经开庭质证后,省高院向江南商城和粮油总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对工程安全问题进行鉴定,两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对安全问题进行鉴定,但要求对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省高院要求江南公司根据前述鉴定的质量问题写出书面申请鉴定报告,但江南公司前后三次写出的申请报告均不符合某求,省高院根据江南公司的申请鉴定报告依法确定了鉴定范围,并在2007年底将该案移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装备处依法鉴定。而在抽签选择鉴定单位时,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又不根据规定由有权利的人按期来省高院抽签,后虽经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承诺:若不按期抽签,则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处分。但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又未如约抽签。事后,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又继续要求评估鉴定。经省高院多次给湘中一公司做工作后,湘中一公司最后还是同意再确定时间抽签选择鉴定单位。2008年初,省高院经抽签最后确定了湖南天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评估鉴定。省高院根据谁申请鉴定谁垫付鉴定费的原则,要求江南公司垫付鉴定费用,但江南公司以自身困难为由,不愿垫付鉴定费用。2008年9月20日,省高院通知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谈话,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垫付鉴定费用,否则按弃权处理。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谈话笔录上签字进行了承诺。但到期后,该两单位亦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至此,省高院认定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而撤回了委托鉴定函。并认为至于工程质量问题,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还认定对于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反诉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但超出了原一审的范围,同时在未推翻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所核发的工程合某证书前,法院不宜进行审理的,但为了追求实体公正,经湘中一公司同意,法院对本案的工程质量进行了审理,后因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又不缴纳鉴定费用,故本案视其举证不能。省高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6)湘高法民再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1、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株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由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株洲湘中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下欠的工程款(略).28元,并从1998年10月30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
2009年5月原告又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至本院,同时原告就省高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对原告的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并于2009年11月做出(2009)民申字第X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已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不对质量问题予以审查。
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自行组织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长沙市建林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关于对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后续处理的会议纪要》,并委托湖南省建筑设计院设计,与2009年6月11日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出具了《工业品大楼五层屋面及局部四层加固工程》施工图及预算书,加固方案预算金额为(略).51元。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对工程进行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唐天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南大唐天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湘大唐天华工管字(2011)第X号关于江南商场工业品大楼主体结构质量缺陷造成的修复工程费用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略).29元。
另查明,1999年原、被告及设计方等多家单位组织召开楼层裂缝鉴定会议对漏雨和开裂问题进行磋商,磋商未取得实质成效。2002年11月5日湖南省建筑设计院就工程质量出具设计联络单:江南商城工业品市场已于1994年12月竣工验收,根据市质检站的要求,经设计人员现场了解情况,本工程的施工质量符合某计要求。2009年原告江南公司向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处的投诉江南商城工业品大楼质量问题,管理处向江南公司复函:一、贵单位提供的《株洲市江南商城工业品大楼部分主体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提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属实。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贵单位作为该建筑物的建筑单位和管理单位,应立即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对该建筑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以确保建筑物的安全使用。三、我处依照《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制度》,已告知原施工单位负责人,要求施工方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再查明,粮油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5日,2005年8月30日变更为神农公司;株洲江南商城成立于1994年10月19日,2004年9月29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资料登记:株洲江南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系原株洲江南商城改制组成。2006年7月19日,株洲江南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南公司。株洲市粮食局(与粮油总公司系同一单位。挂两块牌子)于1996年9月26日发布了“株粮财【1996】X号”文件,确定粮油总公司所筹建的“江南商城”工程的产权归属于“株洲江南商城”所有,在筹建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移交株洲江南商城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该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二、该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该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问题
江南商场工业品大楼是于1994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的,根据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时起计算。结合某案情况,如认定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就应该是在1996年7月3日知道该工程有缺陷,原告起诉的时效应该是1997年7月2日前,原告没有起诉。但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1996年7月,且在证据中写明是在竣工验收使用一年后发现工程质量有变化,而该工程是在1998年1月才经多家部门验收的,故此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原告在1999年5月6日就房屋裂缝及漏雨问题和被告及设计单位多家部门召开会议进行协商。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其应该在一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被告2000年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2005年被省高院发回重审才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提起反诉离工程交付使用已过十多年之久。中院受理了反诉,并进行了审理。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通过做被告湘中一公司的工作,被告同意省高院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在省高院进行审理时中断,原告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本案工程质量纠纷虽在2005年经中院审理,并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5)株中法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但省高院已撤销该判决。另,省高院也对该纠纷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告反诉工程质量纠纷证据不足。原告江南公司及神农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做出(2009)民申字第X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已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不对质量问题予以审查。故原告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
(二)关于该建筑工程质量问题
1993年3月29日,粮油总公司和湖南省湘中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某》。同年4月,湘中一公司开始施工,到1994年12月20日,该工程由湘中一公司和株洲江南商城进行了初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1998年1月8日,“江南商城”工业品市场大楼的建设单位株洲江南商城,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粮油总公司,施工单位湘中一公司,还有设计单位以及株洲市基建主管部门、株洲市建设银行、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负责人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同时,建设单位株洲江南商城和施工单位湘中一公司以及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并且“江南商城”工业品市场大楼在该验收证书上被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某工程。后原告发现工程质量可能存在问题,遂委托株洲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出具了《关于江南商城工业品大厅五层A区梁、屋面现浇板质量事故分析报告》,还委托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关于江南商城工业品大厅检测报告》。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鉴定资格的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和株洲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进行检测,出具的分析检测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江南商城工业品大楼部分主体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离工程交付使用已近12年之久,且该意见书的基本情况调查中指出:由于资料不全和工程已装修,给鉴定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故在没有推翻1998年8家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某证明的前提下用该鉴定意见书来认定工程质量问题效力不足。对于2009年株洲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对原告江南公司的答复函,也只是对江南公司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回复,该回复不能推翻8家单位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的经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发的工程合某证明。另,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某中对保修期和保修金进行了约定:“从验收合某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保修期,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所用材料原因造成返工所需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办理工程结算时,乙方分项将3%的工程款留在甲方作为保修费,待保修期满,甲方再分项付给乙方。”根据1993年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为三年;(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三)建筑物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X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某中规定。”现本案诉争的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直至2005年原告因工程质量向中院反诉已近12年之久,到我院起诉已近16年之久,早已过了保修期,且原告也未按合某的约定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费,应认定原告认可该工程在保修期内没有质量问题。
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过诉讼时效,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撤除、修复株洲江南商城工业品大楼部分主体工程质量缺陷房屋所需要费用30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证据不足,且省高院在生效的(2006)湘高法民再一终字第X号判决中也认定:在未推翻株洲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所核发的工程合某证书前,法院不宜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撤除、修复工程缺陷房屋造成原告经营损失31.6472万元,以及业主的装修损失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XX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XX与本案诉争工程没有关系,虽然被告湘中一公司在2002年将债权转让给郭XX,但因当时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江南公司和神农公司,该转让行为已被省高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故郭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株洲江南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湖南神农粮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鹏飞
审判员陈香兰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