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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半挂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X村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荣xx发生相撞,造成荣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x半挂车(车内有副司机史xx、跟车人李xx)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X村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荣xx发生相撞,造成荣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主动上到警车上,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被告人王某驾驶证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持有A2型驾驶证;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荣xx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21.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肇事现场;6、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实荣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7、证人文某证言,证实其是豫x半挂车的车主,2011年6月9日王某开车在辉县X村发生交通事故了,车有全保险。8、证人史xx证言,证实2011年6月9日,王某驾驶豫x半挂车在辉县X村撞着一名妇女,其是车上的副司机,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110的民警来后将王某拉走了。9、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1年6月9日,王某驾驶豫x半挂车在辉县X村撞着一名妇女,其是跟车的,事故发生后,其和史xx打电话报警,110的民警来后将王某拉走了;10、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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