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同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1日中午,听说被告将其弟弟李某丙的三轮车扣押,其随即前往劝解,到现场后,被告不由分说将其打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拳打脚踢,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97.74元、误工费375元、护理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02.74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其并未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一张、病历一份、6张一日清单。2、住院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证据1、2证明因被告殴打其,其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597.74元。3、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其不认识赵××,也从未打到原告。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予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1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外伤,原告陈述系当日被他人打伤,经初步诊断原告胸部、左某、左某肢软组织损伤。当日原告住院治疗,当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贰周),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135.74元、门诊医疗费462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