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与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复制权、发行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33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龚涛,四川成都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粤海西路X路口(烟厂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建平,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与被告张仁忠、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录音制品复制权、发行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以被告张仁忠已与其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仁忠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撤回对被告张仁忠的起诉,并通知被告张仁忠退出诉讼。本院于200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龚涛,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赖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品冠《疼你的责任》”CD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权和发行权。2003年11月4日,原告在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新X号“成都市青羊区静音唱片商行”购买CD光盘1张,该光盘的第一至第十首歌曲为原告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前述CD专辑的全部歌曲,光盘的彩封为“品冠[疼你的责任]”,盘芯标为“品冠[第一次创作专辑]”,盘芯出版社标为“河北音像出版社”,ISRC码为“CN-CX-X-X-00/A.J6”,盘芯生产源识别码为“(略)”。根据我国有关光盘复制的管理法规可以认定,该光盘是由被告复制的。被告这种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上述CD专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品冠《疼你的责任》”CD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权和发行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3月21日,“合约书”及其“附件”复印件1份。“合约书”载明:甲方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乙方为“金蜂音像出版社”,录音作品为“疼你的责任”,合约生效日期为“西元2001年3月21日”,合约授权期间为“合约生效日起共三年”,“甲方对本合约录音制品享有录音著作权,现将该标的物独家授权乙方于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盒带与激光唱片两种产品”,“自本合约生效日起二个月内,若乙方未能通过审批取得版号,则视同乙方放弃本合约之一切权益,本合约自动失效”,“乙方须于版号审批通过日起六十天内出版发行”,“乙方对本合约录音作品之权利,仅限整张录音作品盒带与激光唱片出版品在中国大陆之出版发行,甲方保留个别歌曲之选用,发行以及授权乙方或第三者发行之权利”。“附件”载明的专辑名称为“疼你的责任”,演唱者为“黄品冠”,专辑收录曲目10首:①疼你的责任,②陪你一起老,③分不开的两个人,④健康快乐,⑤季节,⑥最佳品牌,⑦刘德华,⑧重蹈覆辙,⑨偶尔有阳光,⑩杜鹃。(以下简称前述曲目为“10首歌曲”。)

2、2001年3月21日,滚石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复印件1份。载明:“本公司拥有黄品冠之疼你的责任专辑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版权权利。并授权金蜂音像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

3、2001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复印件1份。载明:进口单位为“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版权提供单位为“滚石”,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之二为《疼你的责任》,文音进字(2001)X号,曲目为“10首歌曲”。

4、2001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制发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复印件1份。载明:出版单位为“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为“疼你的责任”,出版形式为“音带、CD”,合同有效期为“叁年”,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

5、时间不详,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向原告颁发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印件1份。

6、时间不详,“品冠[疼你的责任]”CD光盘1张。其彩封封面载明:“品冠[疼你的责任]”,“滚石唱片授权CD原版引进”;彩封封底载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文音进字(2001)X号”,“国权音字X-X-X号”,曲目为“10歌曲”。其盘芯上载明内容同彩封(未载明曲目名称)。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复制权和发行权以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7、2003年11月4日,成都市青羊区静音唱片商行出具的“收款单”原件1份。载明:类别为“CD”,品名为“品冠疼你的责任”,数量为“1”,定价为“10”。

8、时间不详,“品冠[疼你的责任]”CD光盘一张。其彩封封面载明:“品冠[疼你的责任]”;彩封封底载明:“原版引进文录进字(2001)第X号”,“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河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曲目除包含“10首歌曲”外,另包含“身边”等6首歌曲;盘芯标为“品冠[第一次创作专辑]”,盘芯出版社标为“河北音像出版社”,ISRC码为“CN-CX-X-X-00/A.J6”,盘芯生产源识别码为“(略)”。

被告辩称,原告取得“品冠《疼你的责任》”CD专辑光盘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证据不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滚石公司拥有该CD专辑的版权;原告通过商店购买被控侵权CD光盘的指控不成立,被告只是复制,但未发行被控侵权光盘;被告复制光盘的行为系接受第三人的委托进行的;被告的复制行为即使侵权,也早已经通过与著作权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解决,原告另行起诉丧失了依据;原告提出巨额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举出如下反证证据材料:

1、2001年11月13日,“调解协议”及其“附件1”、“附件2”复印件1份。“调解协议”载明:甲方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乙方为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分厂),由于乙方接受未经授权的出版社的委托,复制侵犯国际唱片业协会(简称为IFPI)会员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种CD光盘,给IFPI会员公司造成损失,IFPI已对其中4种CD光盘提起诉讼,另外8种CD光盘拟提起诉讼,为尽快解决上述侵权事件,IFPI特授权甲方代表IFPI与乙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对已提起诉讼的4种CD光盘,以每种5万元计算,乙方赔偿20万元,对拟提起诉讼的8种CD光盘,以每种1万元计算,乙方赔偿8万元;除上述12种CD光盘外,对于乙方在此协议签订之前所复制的侵犯IFPI会员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其他所有CD及VCD光盘,乙方以2万元作为赔偿金,于本协议生效同时支付于甲方的帐户上,IFPI将不再追究乙方侵权责任。“附件1”、“附件2”分别载明已起诉和拟起诉的光盘名称,其中不含“品冠[疼你的责任]”。

2、2001年4月16日,“复制加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载明:甲方为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CD厂),乙方为朱京,签约日期为2001年4月16日,复制加工节目名称为疼你的责任,载体形式为CD,复制量为1000片,单价每片为1。30元,金额为1300元。

3、4月20日(年份不详),“注塑指令单”复印件1份。载明:节目名称为疼你的责任,生产数量为1020。

4、2000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载明:经营者姓名为朱京,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郁南县X镇三甲口,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录音带、副食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材料1、2系涉港澳文件,未经司法部授权的港澳律师公证,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CD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权和发行权;认为证据材料5系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收据上载明的CD即是被控侵权的CD光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先后发表了两种不同的质证意见:首先发表的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后来发表的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来源,因此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材料1是甲方在没有得到IFPI的授权,也没有得到IFPI会员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3不真实,证据材料4没有加盖工商行政机关的公章,因此对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

原告与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被控侵权的专辑CD光盘上载明的生产源识别码系被告的,该光盘是被告复制的;被告复制该光盘的时间开始于2001年4月16日。

本院认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印刷色彩鲜明,层次清晰,载明内容完整,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其载明的内容,该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滚石公司授权原告出版、发行“品冠[疼你的责任]”专辑CD光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签约乙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在中国大陆地区,被告未陈述充分的理由阐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材料是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形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证据材料3、4、5中载明的内容与证据材料6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证据材料3、4、5予以采信;滚石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版权证明”系其单方出具的,即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形成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其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不能证明成都市青羊区静音唱片商行销售的光盘为被控侵权光盘,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的意见,系对该证据材料的认可,被告在后来的庭审中反悔,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通过该“调解协议”达成赔偿协议的光盘包括涉案侵权光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2万元赔偿金,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均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材料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1年3月21日,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滚石公司将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疼你的责任”录音制品专辑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盒带和激光唱片,专辑收录黄品冠演唱的“10首歌曲”,授权期间为“合约书”生效日起共三年。该合同于2001年3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登记。2001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向原告颁发了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该许可证载明进口单位为原告,版权提供单位为滚石公司,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之二为《疼你的责任》,文音进字(2001)X号,曲目内容为“10首歌曲”。

二、原告出版、发行的CD光盘彩封封面载明:“品冠[疼你的责任]”,“滚石唱片授权CD原版引进”;彩封封底载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文音进字(2001)X号”,“国权音字X-X-X号”,曲目为“10首歌曲”。其盘芯上载明内容同彩封(未载明曲目名称)。

三、被控侵权的专辑CD光盘彩封封面载明:“品冠[疼你的责任]”;彩封封底载明:“原版引进文录进字(2001)第X号”,“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河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曲目除包含“10首歌曲”外,另包含“身边”等6首歌曲。其盘芯标为“品冠[第一次创作专辑]”,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略)”,该生产源识别码系被告的。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开始复制被控侵权光盘。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滚石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疼你的责任”录音制品专辑授权原告独家出版、发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滚石公司授权原告出版“疼你的责任”录音制品专辑盒带和激光唱片,即是授权原告将该录音制品的母带以翻录等方式制作成多份,意即授予了原告以该录音制品的复制权。该合同经国家版权局登记,文化部审核后向原告颁发了《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原告由此而合法取得了该专辑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同时,文化部颁发的许可证中载明的版权提供单位为“滚石”,是对滚石公司享有涉案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的确认。此外,根据原告复制、发行的“品冠[疼你的责任]”专辑CD光盘上的署名也可以认定,滚石公司享有涉案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享有该光盘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涉案CD专辑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滚石公司拥有涉案CD专辑的版权的答辩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依据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原告享有“品冠[疼你的责任]”专辑CD光盘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和发行权。滚石公司对原告的这种许可属于专有许可,原告因此而取得该专辑CD光盘的独占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并有权排除包括滚石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在上述时间、上述地域范围内以复制和发行的方式使用该专辑CD光盘。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该专辑CD光盘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复制的专辑CD光盘的第一至第十首歌曲的演唱歌手、曲目名称、歌曲内容以及曲目顺序均与原告享有复制权的专辑CD光盘相同,被告擅自复制该专辑CD光盘,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被告辩称自己复制光盘的行为系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发行权,因所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自己没有发行被控侵权光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录音制品复制权和发行权体现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适用于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取得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侵权行为已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含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决定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标的物为CD光盘、侵权行为的性质为侵犯复制权、被侵权歌曲为10首但包括原告享有复制权的专辑的全部歌曲、侵权行为的开始时间为2001年4月16日以及被告在无合法委托书的情况下复制、存在主观恶意等因素,决定由被告给予原告5万元的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5万元。

二、驳回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103元,合计9113元(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已预交),由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承担7290。40元,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承担1822。60元,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李源

陪审员黄煜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