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14时许,邓州市X路“××汽修店”的刘某因车辆避让问题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曹某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钢某、木棍等到“××汽修店”将被害人苏某、孙某、刘某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孙某、刘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等人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宋××、茹×证实,被害人苏某、孙某、刘某陈述,有法医鉴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据、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