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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依法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063-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朱某某在中国银行禹州市支行x元的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自2005年来禹州做生意,因资金紧张,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但被告一直未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违背事实,事实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2009年5月6日被告和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答应投资12万元,原告只支付了现金x元,答应再汇8000元给被告,2009年5月8日原告才汇了8000元给被告,由于被告的疏忽,错将投资款书写为借款。因此,被告事实上只收到了原告的投资x元,其中已经包含了汇款8000元。第二,因原告投资后反悔,于2009年7月9日拦阻被告的车威逼被告,被告报警后,在派出所已经归还了原告的投资款x元。所以,被告只欠原告投资款x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②汇款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8000元的事实;③被告朱某某向福建省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福建省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x元事实;④手机信息一组,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发信息欠原告张某某x元以上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某某已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只欠原告x元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①向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9日还原告张某某款x元,朱某某认可还下欠原告张某某10万多元继续协商解决。②本院向福建省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福建省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x元,约定用款60天,用款月利息为2分,但朱某某到期未还款,后2009年4月9日张某某向福建省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朱某某还款x元,并偿还了5000元利息,款还完之后福建省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朱某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据交给了张某某。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汇款回执单的证据,该银行回单上未注明汇款人的姓名,不能证明汇款人是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未还,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朱某某向福建省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x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6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当天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借张某某x元现金。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x元未还。2009年1月24日,被告朱某某向福建省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x元,约定用款60天,用款月利息为2分,但朱某某到期未还款,2009年4月9日原告张某某向福建省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朱某某还款x元,并偿还了5000元利息,款还完之后福建省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朱某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据交给了张某某。2009年7月9日被告朱某某在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还原告张某某款x元,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言明朱某某还款x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如期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x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某某借原告张某某x元款未还,引起本案诉讼,被告朱某某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8000元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被告和原告合伙做生意,该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9日被告朱某某在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还原告张某某款x元与本案无关联,该笔还款与原告支付给福建省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元款有关联,是原告张某某代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的行为,与被告所借原告款x元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起诉次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14日起算,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4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3000元,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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